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27號
上訴人即被告 林長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1336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長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已下定決心予以戒除,每日在家幫忙家人賣魚,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均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亦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之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測得海洛因陽性反應,有檢驗結果照片在卷可查,此外,復有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原審係以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原審因而論罪,論以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