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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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靜君選任辯護人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2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靜君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李靜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辜永康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5時30分許,以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靜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囑請李靜君協助向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下稱李靜君居處)內人員詢問購買海洛因事宜,並約定至李靜君居處收取,李靜君竟基於幫助辜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知悉辜永康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成年人(下稱「黑人」)詢問購買海洛因1包事宜,辜永康復於同日5時52分許,以渠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李靜君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即將抵達李靜君居處,請李靜君轉知「黑人」交付海洛因1包,並由李靜君先行墊付購買該海洛因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
其後「黑人」於同日6時許,在李靜君居處門外,將上開海洛因1包(重約0.45公克)交付辜永康帶回施用,李靜君以此方式幫助辜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辜永康事後以李靜君積欠之賭債抵償李靜君代為墊付之2,000元。嗣因警對李靜君實施通訊監察,於106年3月19日,由警在上開李靜君居處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李靜君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4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1頁、108年度訴緝字第63號卷【下稱訴緝卷】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幫助辜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卷第127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辜永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633號卷【下稱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320頁,訴緝卷第119頁至第125頁),並有被告與證人辜永康對話監聽譯文(內容如附表所示)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係幫助犯之範疇,各罪犯行之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採相同意旨)。經查:
⒈證人辜永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如附表所示對話監聽譯文是
我與李靜君之通話內容,其中編號1所示對話內容是我人不舒服,打電話給李靜君,請她幫我問有誰在她居處,要拿海洛因,誰在那邊身上有海洛因就跟誰拿取,並不是要跟李靜君拿海洛因;當天我到李靜君居處門口外,由「黑人」將約
0.45公克海洛因交給我,價金2,000元是我叫李靜君交付給「黑人」,我有跟「黑人」說若之後遇到李靜君,我會將錢交給李靜君,之後李靜君玩骰子欠我2,000元就用以抵銷;「黑人」當時有表示該海洛因是他自己所有的等語(見訴緝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與其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附表所示對話監聽譯文為我與李靜君之通話內容,我是請李靜君幫我詢問有無海洛因,後來她幫我問到後,我坐計程車去她家裡拿,「黑人」將海洛因交給我,我請李靜君幫我先行墊付,之後我到李靜君居處玩骰子,李靜君輸我2,000元,就用該債務抵銷等語(見偵卷第90頁至第91頁、第320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詳後述),由證人辜永康的證述及被告與證人辜永康於案發當日對話內容,暨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黑人」與辜永康碰面後,回來確實跟我拿2,000元等語,可認證人辜永康案發當日係委請被告幫忙詢問可否取得海洛因,經詢得販賣毒品者後,復由證人辜永康自「黑人」收取毒品,被告並先行代證人辜永康墊付購買毒品價金與「黑人」,是被告係受證人辜永康委託,出面向居處內人員詢問是否有海洛因可以購買以供證人辜永康施用,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己或與他人共同提供毒品而販賣毒品與證人辜永康,則被告是否意圖營利而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辜永康,即有疑義。
⒉觀諸被告與證人辜永康間如附表編號1所示對話監聽譯文內
容,證人辜永康係先向被告詢問「那邊有誰在」,經被告答覆後,證人辜永康再詢以「裡面有沒有東西,有沒有軟的」,被告答以「有啦,紅豬( 音同 )在這裡」,證人辜永康則稱「妳先幫我拿八一起來好不好…」,可知案發當日是證人辜永康主動聯繫被告,詢問在其居處有何人可提供海洛因,並請被告先行幫忙拿取等情,並非被告主動聯繫證人辜永康代為詢問是否有海洛因之需求,亦非被告向證人辜永康兜售海洛因;被告倘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與證人辜永康,衡情應會在前開對話監聽譯文內談論及販賣海洛因之價格,惟前開對話內容,既未明確提及此次毒品交易之價格外,亦無與毒品價格有關之暗語、密語,單憑上開對話監聽譯文所示通話內容,實難以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辜永康之事實。復依附表編號2所示對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辜永康係撥打電話給被告,請被告幫忙轉知「黑人」將海洛因拿下樓交付,並在被告詢以「要拿錢嗎」,證人辜永康答以「妳先幫我給一下好不好,明天拿給你」,由此可見被告僅係幫證人辜永康聯絡販賣海洛因之人,且證人辜永康確實有請求被告代為墊付購買毒品之價金,並約定事後返還與被告,核與證人辜永康上開證述其請被告代為墊付購買毒品價金,並於事後以被告積欠賭博債務而抵償毒品價金2,000元等節相符,證人辜永康既先詢問被告居處裡面有沒有東西,你先幫我拿八一起來好不好等語,並請被告代為墊付購買毒品之價金,可徵被告係因證人辜永康有施用海洛因之需求,而出面向居處內人員詢問購買海洛因後,並由被告先行墊付價金與提供毒品之人,嗣證人辜永康到場後,再由「黑人」將海洛因交與證人辜永康。難認被告係提供毒品並直接販售與證人辜永康之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受證人辜永康委託出面代購海洛因之行為,有從中獲取利益或有營利之意圖,復依上開事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證人辜永康施用海洛因之犯意,而聯繫販毒者,並代證人辜永康先行給付購買海洛因之價金,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應可採信。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明知辜永康欲施用海洛因,仍幫其取得以供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販售海洛因予辜永康,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60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復再犯本案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海洛因,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而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其所為影響社會治安、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身並未實際從中獲取犯罪利益,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扣案之SAMSUNG廠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件幫助犯行時與辜永康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訴緝卷第126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監聽譯文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幫助辜永康施用毒品,其並無營利意圖,而辜永康係
以被告所積欠之賭債2,000元抵銷被告代其墊付購買海洛因2,000元,此非屬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詹蕙嘉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通話時間│通話內容│├──┼─────┼─────────────────────┤│1│106年1月│辜永康:那邊有誰在。│││25日5時30│被告:你哪位?│││分許│辜永康: 小康 (音同)啦。││││被告:這裡有黑人、可愛。││││辜永康:裡面有沒有東西,有沒有軟的?││││被告:有啦,紅豬(音同)在這裡。││││辜永康:你先幫我拿八一起來好不好,我現在坐││││車過去,我走不動了。││││被告:好啦。││││辜永康:謝啦。│├──┼─────┼─────────────────────┤│2│106年1月│辜永康:幫我拜託黑人幫我拿下來好不好,三分│││25日5時52│鐘幫我拿下來,我坐來回車子。│││分許│被告:要拿錢嗎?││││辜永康:你先幫我給一下好不好,明天拿給你。││││被告: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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