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浩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浩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祝浩翔於民國110年2月21日深夜2時許至凌晨4時許止,在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酒吧飲用啤酒約計7、800毫升後,竟隨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一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林森北路1段,應予更正)與長安東路二段路口,警見其面有酒容而予攔查,並因聞有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祝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2、55、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5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車
,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於飲酒後隨即發動引擎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是心存僥倖,而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規定,所為自有不該;再衡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已係再犯,自應為從重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到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慮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之數值,此次酒駕上路所行駛之距離不遠,且幸未肇事,對社會並未造成實害;再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房仲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切莫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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