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041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孫嘉良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孫嘉良與 尤俊傑 為朋友。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下午11時許至翌(17)日上午5時許之間某時,在孫嘉良位於○○市○○區○○路000號00號0樓住處,雙方因故發生爭執,孫嘉良竟與不詳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尤俊傑,致尤俊傑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肩膀挫傷、雙側大腿挫傷、雙側前臂擦傷、左側膝部擦傷、胸痛及胸骨體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尤俊傑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嘉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互核一致(見偵字卷第13至15頁),復有告訴人尤俊傑提出其於案發日即109年7月17日至臺安醫院就診並由該院於109年7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3頁)、該院於109年10月27日檢附告訴人尤俊傑於該日急診就醫之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95至14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友人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關於被告是否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林俊益 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2.經查,被告曾⑴於10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⑵於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108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審簡卷第10至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相符。然被告前開⑵案與本案之罪質顯不相當,又前開⑴案之罪質固與本案相同,然前開案件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被告實際入監執行教化之情形顯然有別,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案發時間,亦已間隔7月有餘之相當時日,是本院尚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⑴、⑵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低,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有細故發
生爭執,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率爾與前開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傷與骨折各式傷勢之危害情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承犯行之悔悟態度,且被告已於109年7月2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簽寫「不追究法律民事責任」等內容,有該和解書可憑(見偵字卷第153頁),該記載雖不生撤回刑事告訴之意,並因告訴人經本院多次聯繫仍無從覓得其人供雙方洽談刑事責任之妥適處理,然亦徵被告已於事後積極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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