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亞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亞豪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彈簧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傷害案件與本案係同犯罪類型,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能力甚差,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於毒品案件部分,其罪名、罪質、犯罪手法及態樣均與本案不同,難以逕認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依司法院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事及尊重他人身體,率爾為傷害犯行,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告訴人自述縫了17針【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卷,第78頁】),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彈簧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唐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18號被告陳亞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亞豪於民國109年4月30日凌晨2時14分許,在OOOOOOOOOOOOOOOOO之錢櫃台北SOGO店,因細故與 羅健彰 發生爭執,陳亞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彈簧刀刀柄毆打羅健彰,致羅健彰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彈簧刀1把(攜帶具殺傷力器械部分,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健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亞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健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檢察官廖彥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林威志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