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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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智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0年度執字第75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智隆先前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向書記官報到,表示願繳納易科罰金,經書記官告知其須入監執行,但受刑人所受判決主文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須賺取生活費,無法入監執行,希以繳納易科罰金之方式結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難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而此項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277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抗字第1188號、106年度臺抗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蕭智隆因於民國110年4月1日犯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認其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110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10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字第7589號指揮執行。嗣異議人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月5日均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再以執行傳票通知異議人上開決定,並請異議人於111年2月7日10時到案執行等節,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7589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誤。上開執行傳票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異議人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異議人得否易科罰金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異議人權益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官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並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即為諭知上開裁判之法院,異議人以檢察官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查檢察官係審酌本件為異議人第4次犯(施用)毒品罪,前
3次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犯竊盜罪亦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異議人尚有施用毒品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在偵查、審理中,故認異議人如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維持法秩序,於111年1月6日核定不准異議人就上開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業以執行傳票使異議人知悉上情及告知救濟途徑,亦有前述執行卷宗可供查佐,足認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准予異議人易科罰金前,異議人已曾陳述其意見請求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檢察官逐一審核異議人之意見、毒品犯罪之特性、異議人之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形後,始以前述理由為不准易科罰金之決定,且已依法通知異議人甚明。
㈢異議人固以其須賺取生活費,無法入監執行為由,就檢察官
前揭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惟異議人前於109年至110年間確曾3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而各於109年11月19日、110年4月6日繳納相關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異議人目前尚因其他施用毒品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偵查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歷經前案之執行,仍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惡習,亦未能遠離毒品相關環境,猶一再接觸毒品,其無視法律禁制之心態實已甚為顯然,顯見單純罰金之繳納實不足令異議人深切警惕,難以杜絕再犯。故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以異議人之刑案紀錄為據,依專業判斷,認異議人如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顯難收矯正之效,從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為使異議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均無違;執行檢察官審酌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復無違誤,亦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㈣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