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樺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聚眾施強暴助勢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50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17日施行,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顯非指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聚集,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集之「行為」。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而各定有處罰規定,且刑法第150條之立法目的揭示:「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例參照)。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足見本罪於修正施行後之適用,不應再囿於實務過往之見解,而是在於安寧秩序之維持,則依上述說明,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應以3人以上之行為人,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進而在場實行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如行為人本非為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行為人聚集時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偶然、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以上同時在場施強暴脅迫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僅應於合於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罰則,應各依相關規定論處。查本案係由少年蔡○安在臉書號召,糾集少年蔡○勳、林○賢與被告乙○○,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行,其等於案發前已知此行目的係為找被害人尋釁報復,共同前往被害人之住處,持木棍及鐵棒敲擊毀損被害人所使用之電動機車,已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助勢罪。
㈡再按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
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準此,被告在場助勢,與同案首謀及下手實施之少年所參與之犯罪程度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無從成立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因同案少年等與被害人有糾紛,率爾應邀前往
現場助勢,造成社會治安之危害,所為應予嚴懲。惟念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因年少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犯行所用之木棍及鐵棒,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沒收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43號被告乙○○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蔡○勳、蔡○安、林○賢(上3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妨害秩序案件,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因朋友機車遭毀損,為求替朋友出氣,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2時許,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少年蔡○安號召,前往陳○憲(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停放電動機車之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旁,由少年蔡○勳、蔡○安、林○賢持木棍及鐵棒敲擊毀損陳○憲所使用之電動機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由乙○○持手機拍攝上開毀損過程,而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吿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蔡○安、林○賢、證人即被害人陳○憲於警詢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罪嫌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黃莉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