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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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六號、第八一一號、第八二九號、第九四六號、九十六年度毒偵緝字第九0號、第九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施厝寮七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員警執行通緝案件查緝時查獲,並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又於九十六年二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在臺南市○○路○○○○號,以香菸摻雜海洛因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嘉義縣○○鄉○○道路與嘉三五線縣道路口處為警攔檢,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㈢又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某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施厝寮七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鹿草鄉三角村二二四號農地旁,為警盤查其身份,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㈣復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施厝寮七二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員警前往其住處實施拘提,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㈤再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在嘉義縣北回歸線公園廁所內,以海洛因加水置入針筒內施打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為警在嘉義市○區○○街○巷○○號前攔檢,當場查扣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點0五公克)外,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㈥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上午七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嘉義縣鹿草鄉施家村施厝寮七二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因通緝案件為警在其住處查獲,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犯罪事實㈠㈡㈣㈥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㈤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佐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四十八分許、同年二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五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分別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分別呈㈠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嗎啡陽性反應;㈢嗎啡陽性反應;㈣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嗎啡陽性反應;㈥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依序分別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水A28號)、長榮大學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認報告(檢體編號031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水A5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B960503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六年六月四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水A76號)等在卷可證,復有卷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證物照片二張可佐。此外,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其中海洛因淨重0點0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62304958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足憑,復有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一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後本院再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確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㈣、㈥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
㈡、㈢、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㈠、㈣、㈥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均應分論併罰,就上述想像競合部分容有未洽。再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六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五七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仍多次施用毒品,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㈠、㈡、㈢、㈣犯行,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至犯罪事實㈤、㈥之犯行,係在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同年五月十七日所為,自不符減刑要件,就被告上揭㈠、㈡、㈢、㈣犯行應分別諭知減得之刑,並於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㈤、㈥犯行定應執行刑為二年八月,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疑似海洛因一小包,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點0五公克),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一個,既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第一級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明,惟非屬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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