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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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撤緩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聲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僱請與之有犯意聯絡之 林福生 、乙○○及丙○○(均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由林福生及乙○○於民國93年9月3日上午,駕駛大貨車前往甲○○所有坐落於嘉義縣鹿草鄉林竹仔腳之土地,載運一般廢棄物至嘉義縣水上鄉忠和村市○○○○○道路嘉南橋前東側棄置。丙○○則在上址駕駛挖土機,處理林福生及乙○○載運而來之一般廢棄物。嗣於93年9月3日10時11分許,在上址為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証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所載運之物並非一般廢棄物,乃營建工程剩餘之土石方,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土石處理方案規定,係屬於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非屬於廢棄物之範圍,且証人丙○○、林福生、乙○○及 林文振 均証稱載運之物為混凝水泥塊,而從水上分局中庄派出所蒐証照片顯示載運之物為混凝土塊,並無鋼筋垃圾等物,故93年
9月3日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有磚瓦、水泥塊及少許垃圾顯與事實不符,故載運之物既非屬於廢棄物,被告之行為既不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等情。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為被告之辯詞不可採:
(一)被告甲○○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而於前揭時地僱請林福生及乙○○載運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前往前述地點傾倒後,嗣於93年9月3日10時11分許,經警會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人員查獲等情,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且有証人林福生、 郭志煌 於警偵訊,乙○○、丙○○於本院之証詞可稽,復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移辦單及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8幀可資參照。
(二)按建築廢棄物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其清除方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第6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89年5月17日台89內營字第8983373號函頒實施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中已明訂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且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另營建剩餘土石方(廢土)中如夾雜拆除建築物之磚塊,仍符合前開說明者,得認定為有用資源。又房屋興建工程(由事業機構營造興建者)所產生之廢棄物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3月22日(90)環署廢字第0016728號函釋示有案可憑。關於建築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該方案中亦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核建築施工計畫說明書,內容應包括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其自設土資場(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簡稱)者,得將設置計畫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合併審核,有效落實土石方資源回收處理再利用。另建築工程應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於工地實際產出剩餘土石方前,取得各該合法收容處理場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同意文件,由起造人、承造人、會同監造人並於工程契約書中載明環保項目,於開工後送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核。清運業者應先核對剩餘土石方內容及運送憑證後,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憑證副聯回報承造人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查核,此觀「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甚明。
(三)從前揭規定觀察,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業者須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覓妥合法收容處理場所,依合法程序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此有前開行政規定可資參照。從而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依廢棄物認定。然而前揭可資利用之土石如任意棄置,而非依照合法之程序處置,是否仍具有資源之性質?本院採否定見解,蓋資源或廢棄物之認定,應非以物之本然性質而認定其為資源或廢棄物,而應客觀衡量物與環境間之關係而判斷其是否為廢棄物,土石如經合法處理,固然得以再利用而成為資源,惟如土石非經合法程序送往土資場處理,卻任意傾倒於自然環境,顯然影響於環境之清潔,造成環境之髒亂,此時如謂土石仍屬於資源,顯然僅有思考土石本身之特性,而非將環境列入思考,此等思維顯然欠缺環境、自然及永續性之考慮,且讓有心任意棄置土石之不法業者任意傾倒,對於環境之影響造成永久之侵害,當非立法者之本意,從而本院認為資源之利用須經一定合法之程序,如非經合法程序,而任意傾倒致污染環境者,對於環境仍屬於廢棄物,而屬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從而,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係屬建築廢棄物中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雖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惟清運業者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將該剩餘土石方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始不以廢棄物認定之,如清運業者未依前揭規定辦理而將剩餘土石方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仍屬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該當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名(相同見解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號判決可參)。
(四)經查,被告僱請林福生、乙○○載運之物係屬水泥塊等物,此有証人林福生、郭志煌於警偵訊,乙○○、丙○○於本院之証詞可稽,且現場照片8幀可資參照,應堪信為真實。而嘉義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郭志煌於工作紀錄表雖記載傾倒之物有磚瓦、水泥塊及少許垃圾,惟觀之照片,大部分之物均為水泥塊,縱有垃圾或他物,其比例亦極其輕微,故被告僱人棄置之物屬於營建剩餘土石方,即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混凝土塊等情,應堪認定。而查被告並未依合法程序送往土資場處理,卻任意傾倒於自然環境,顯然影響於環境之清潔,造成環境之髒亂,其仍屬於廢棄物,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從事廢棄物清除,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查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法定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②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200、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
600、900元折算1日)。該規定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係以新臺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綜合比較新舊法罰金及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另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並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然本件被告甲○○與與林福生等共同正犯,均係實行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與林福生、乙○○及丙○○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任意傾倒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只載運傾倒2車,對環境之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甲○○係於93年9月3日犯本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之大貨車及挖土機,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且價值不菲,參以被告違犯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若將該等車輛及挖土機宣告沒收,與被告所招致之損害及產生之懲罰效果相較,顯逾其犯行之可責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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