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寄託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庚○○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法定代理人 郭漢周 訴訟代理人丁○○
蔡碧仲 律師 陳怡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所憑據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寄存之金錢,此與原告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損害賠償事件前案(業已敗訴確定),係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兩者請求權基礎有所不同,兩者顯非同一事件,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非法所不許,此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乙○○已因職務調動,由郭漢周繼任;並由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華南銀行總行人管字第09511419號函文各一份在卷可參,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在被告銀行原有兩個定期存款帳戶,其分別為SY─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5771號帳戶)及SY─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9467號帳戶)。其中原告於民國84年7月15日於5771號帳戶存入第一筆定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而該筆定存2,000,000元之資金來源,緣於訴外人 鄭林玉蘭 之子 鄭秋嘉 被殺害,所領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支付
,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帳號515026,支票號碼FW0000000,發票日81年4月2日,支票金額1,988,290元之支票,原告於81年4月14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鄭林玉蘭,帳號000000000000。隔日(即81年4月15日)為辦理雲林地方法院假扣押擔保金提存,遂領出1,989,000元正,並以此換取票號、金額分別為BD0000000、金額989,000元;BD000000
0、金額1,000,000元等二張台支支票。前者,存入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內;後者,則拿至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欲辦理提存,因該提存所表示不接受台支支票,原告只好將該支票拿回被告銀行換取現金,被告即利用 邱文聰 之帳戶,將該台支支票存入邱文聰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內,隨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予原告拿至雲林地法院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待84年7月15日原告自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前揭帳戶內領出1,000,000元,並以此開立發票日84年7月15日,票號BD0000000,金額1,000,000元之台支支票。同日原告並自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內領出1,000,000元,該1,000,000元係開立發票日84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0之合庫支票,連同前項之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存入被告銀行中原告之5771帳戶作為第一筆定存,期間自84年7月15日至85年7月15日。到期後,辦理續存於86年7月15日到期,86年7月15日到期後,自動辦理續約,期間至87年7月15日,到期後自動轉期,期間至88年7月15日。惟嗣後原告於87年7月15日辦理解約,於當日即回存2,000,000元於該帳號之活儲內。2,000,000元定存於86年7月15日到期後之利息為137,129元,銀行將該利息入原告之5771號帳戶內,原告於86年7月15日領137,000元正,130,000元轉為定存,期間自86年7月17至87年7月17日,到期自動轉期,期間至88年7月17日,惟原告於87年7月17日辦理解約,於當日回存130,000元於該帳號之活儲內;另7,000元於7月17日存回前揭帳戶。5771號帳戶前述2,000,000元之定存解約後,本金2,000,000元,利息為110,070元,合計2,110,070元;130,000元定存解約後,本金130,000元,利息為7,949元,合計137,949元,兩筆定存本息合計2,130,000元轉入原告活儲內後,遭訴外人邱文聰於86年7月15日冒用原告名義以上述定期存單為質押辦理約九成之借款(自84年7月15日起訴外人邱文聰即再三冒用原告名義質借,待定期存單到期日之前,再另外籌款補足所冒借之款項,原告在90年8月23日才發現此事),上述2,130,000元定存加上利息,遭被告抵銷後,邱文聰擔心遭原告及被告行員發現,欺瞞原告必須結清5771號帳戶,另行開立9467號帳戶,原告不疑有它,另外開立9467號帳戶,在不知先前2,130,000元定期及利息已遭沖抵借款下,認為尚有系爭定存2,200,000元可繼續存放定期,遂自87年7月18日起在新開立9467號帳戶辦理2,200,000元定存。此外,邱文聰怕被戊○○及被告行員發現,即邱文聰利用 毛熙菊 之帳戶及其自身之帳戶,於87年7月17日分別轉入2,110,070元及137,949元於其私自以原告戊○○名義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簡稱0605號帳戶)內,該部份僅為邱文聰為避免被發現而補足盜用質借之款項,而非邱文聰所有之款項。邱文聰並於87年7月17日,復自原告原有5771號帳戶,轉存214,322元正至邱文聰冒以戊○○名義所開立之0605號帳戶,並於87年7月18日從0605號帳戶轉2,200,000元入9467號帳戶。
二、9467號帳戶中之系爭2,200,000元之定存,定存期間自88年7月18日至89年7月18日,到期自動續存。原告於88年7月20日解約,領回本金400,000元,加上利息134,707元正,稅額14,967元正,合計549,674元(400,000元+134,707元+14,967元=549,674元),為被告華南銀行所開立之支票,金額549,674元正,存入至鄭林玉蘭之帳號000000000000,另外餘1,800,000元本金之部分,續存至90年7月20日定存到期解約,期間加上鄭林玉蘭之子 鄭昌源 於郵局定期存款800,000元於89年7月20日解約後一起存入,合計金額為2,600,000元。期間自89年7月20日到期自動續存至91年7月20日。90年7月17日再存入金額200,000元,期間至91年7月17日。原告在87年7月18日於9467號帳戶存入第一筆系爭定存2,200,000元後,被告銀行職員邱文聰又故技重施,於87年7月20日再度冒用原告名義借款,借用1,950,000元花用,俟上述第一筆定期在88年7月18日到期時,向第三人籌錢返還所冒借之款項,以免東窗事發,直至原告在89年7月20日存入定存2,600,000元,被告職員邱文聰於89年7月21日再冒用原告名義借款2,400,000元,此筆借款在原告上述2,600,000元定存及200,000元定存於90年8月23日解約轉入原告活儲帳戶9467號帳戶後,遭被告抵銷,以致餘款僅剩464,141元。
三、依被告所提之「綜合存款約定書」,其中第4條明定:「本存款憑貴行發給之『綜合存款』存摺以存取款、借款、或依約定方式存取款、借款,概不請求發給存單或其他憑証」,依上開規定,若有借款或取款,均必須提出「綜合存款」存摺,始生借款或取款效力。原告辦理定期、存款及取款,到被告分行後,都是先找邱文聰,請其協助處理。9467號帳戶係在87年7月18日開戶,並辦理2,200,000元定期存款,原告在88年7月20日帶存摺到被告銀行,將上述2,200,000元定期存款解約,改存1,800,000元,並領出549,000元(從2,200,
000元定存領400,000元及2,200,000元一年定存到期之利息),結帳後,餘額為674元,並由被告之職員在674元結帳金額上蓋印(,由原告取回存摺保管。當時存摺上之電腦列印數字有重複列印現象,然邱文聰向原告解釋,係電腦故障所致,原告看到餘額674元,應屬正確且蓋被告職員確認之印章,故不疑有它。滿一年後,原告在89年7月20日再度帶本存摺到被告銀行辦理提領款手續,當時1,800,000元一年滿期之利息為94,179元,原告提領現金94,000元後,餘額為179元,邱文聰將存摺返還原告時,再度欺瞞原告說電腦故障,故餘額改用手寫,原告見最後餘額為179元確屬無誤,且又蓋有被告吳姓員工之確認印章,亦未啟疑。90年8月23日邱文聰盜領客戶存款事件爆發後,原告會同 鄭坤明 先生帶本存摺一起到被告銀行查詢並辦理領款(當時定期存款為2,800,000元),才知邱文聰盜借存款2,400,000元,尚有2,335,051元未清償,原告解約2,800,000元定期存款後,遭被告沖抵上述2,335,051元款項,及扣除利息8,019元,原告僅能領出整數餘額464,000元,尚餘零數款項141元,並由被告職員蓋確認章。89年7月20日餘款179元,有被告吳姓職員蓋章確認,已如前述,嗣後自89年7月21日在日期欄另蓋藍色日期戳章,其餘手寫之數字迄至90年8月23日以電腦列印之餘額141元並蓋有被告職員確認章部分,均係原告在90年8月23日帶本存摺到被告銀行提款時,由被告員工在存摺上先蓋藍色日期戳章再以手填寫轉帳支款各為1,500,030元及900,030元,其餘另以電腦列印,此由89年7月21日手寫轉帳支1,500,030及900,030元,餘額欄最後剩2,310,179元處,並無被告職員蓋確認章,即可證明89年7月21日手寫之轉帳支1,500,030元及900,030元款項,並非原告在89年7月21日當天親自帶存摺所辦理之領款行為,否則在餘額欄不可能未蓋被告職員確認章。假設89年7月21日邱文聰盜借2,400,000元時,有出示原告之存摺,則存摺上領款之日期、金額及餘額,均會用電腦列印,且會蓋被告職員確認章,然原告之存摺上所示該兩筆款項(即1,500,030與900,030元),並非電腦列印,且亦無被告職員蓋章確認,可見確係90年8月23日原告領款時,始由被告職員以手寫方式所補列在存摺上。
四、由上述9467號帳戶綜合存款存摺資金提領之過程中,足以證明被告職員邱文聰在89年7月21日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用2,400,000元之際,當時原告所有帳號000000000000「綜合存款」存摺在原告手中,邱文聰冒名借款(含提領)2,400,
000元,根本未提出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再者,被告職員邱文聰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所借用之2,400,000元,因原告不知情且未在借貸文件上簽署任何文字,該筆借款既非原告所為,對原告自不發生借款效力,是以,被告自無權利以原告所寄存之款項互相抵銷借款,被告之抵銷行為即不生效力,因邱文聰所盜借2,400,000元,在90年7月31日尚餘2,
335,051元無法清償,被告即以2,335,051元抵銷原告上述合計2,800,000元(2,600,000元+2,000,000元=2,800,000元)解約之定期存款外,又扣取利息8,019元,則被告自有義務返還2,335,051元及8,019元,合計應返還之款項為2,343,070元。爰依消費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070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抗辯:
一、針對原告主張2,000,000元資金流向部分,經比對其說明及所憑之證物後,發現原告實未能證明該2,000,000元定存之資金來源為原告,反有以繁冗之文字說明及明細表混淆視聽之嫌,詳述如下:原告主張2,000,000元之資金最初係始於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簽發與其岳母鄭林玉蘭、發票日81年4月2日、面額1,988,299元之支票,並以之為始展開資金流向之說明。原告主張第三人鄭林玉蘭領回二信簽發、發票日為84年7月15日、面額1,000,000元之擔保金,連同原告當日由其帳戶領出之1,000,000元台支,合計2,000,000元,存入華南銀行原告之5771帳戶,作為第一筆定存。惟就鄭林玉蘭之1,000,000元支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該張支票之影本或交換兌領之記錄附卷,僅以5771帳戶定存約定書附件為證,然該附件僅能證明84年7月15日2,000,000元之定存,無法證明其資金來源,故84年7月15日存入5771帳戶中之1,000,000元資金來源即有疑義。
二、原告主張5771帳戶之2,000,000元定存於87年7月15日解約後,連同其利息110,070元,合計2,110,070元,均被邱文聰沖銷質借,邱文聰為怕被告及原告發現,即利用毛熙菊及其自身之帳戶於87年7月17日將2,110,070元轉入0605號帳戶內,補足原告為其盜用質借之款項,以免為原告發現云云,企圖將9467號帳戶之2,200,000元定存來源之毛熙菊、邱文聰帳戶87年7月17日入款,解釋為邱文聰為補足盜領原告之定存而存入。然查,該5771號帳戶中之2,000,000元定存既於87年7月15日到期,邱文聰回補盜領金額之日期當在到期日之前,豈會於到期日後二日始回補,任令5771號帳戶於87年7月15日解約當日僅餘70,916元。且既曰為免盜領被發現補足,當係將金額存入領出之原帳戶,即5771號帳戶,為何邱文聰係將2,110,070元存入完全不同之0605號帳戶,實令人費解。又原告謂「9467號帳戶中2,200,000元之定存到期自動續存,期間88年7月18日至89年7月19日。」歷經冗長之敘述後,終至系爭定存階段,卻發現其竟已到期自動續存,則87年7月18日究係何人由何一帳戶領出2,000,000元存入9467號帳戶仍不明,回頭詳細比對行次一之敘述,亦未論及,再遍查前後所有關於資金流向之敘述均付之闕如,原告根本無法證明系爭定存資金源自鄭林玉蘭81年4月2日所領之保險金支票,反再一次驗證於前案二審93年度上字第104號認定之「系爭定存之資金來源非原告」正確無誤,不容動搖。
三、原告於5771號帳號之綜合存款約定書第1條,「本存款領取之款項超過活存餘額時,其超過之差額,即為本人之借款,該項借款,本人授權貴行,以質押之全部定儲存為擔保,依貴行借款之規定辦理借款,但借款限度為擔保金額之九成。自立約日起以簽發活存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取為憑。」、第4條,「本存款憑貴行發給之『綜合存款』存摺以存取款、借款,或依約定方式存取款、借款,概不請求發給存單或其他憑證。原告並於該約定書上蓋印鑑,則日後原告由5771號帳戶之取款僅需填妥取款憑條,經比對取款憑條所蓋印鑑與約定書原留印鑑相符後,即可提領。」、第13條,「本存款中定儲存解約時,不直接提領現款,而以轉帳方式存入活存,憑存款取款憑條或依約定方式提領,如有借款時則應先償還借款本息。」、第14條,「本存款解除契約時,願先將借款本息全部清償。」。經查,原告5771號帳號以現金方式提領之各筆借款及解約,其取款憑條均蓋有與約定書原留印鑑相符之印文,即為原告返還消費寄託物(或借款)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據以交付現金,並於定存到期後按約定書之約定沖銷,乃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綜合存款約定書之義務,何來可歸責之處?被告審核原告之各項定期存款之設定、解除或提領,及以定存為擔保之質押借款均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按照銀行規定之程序為之,該法律行為自對原告發生效力,而為原告所為之借款,被告將之與定期存款抵銷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法院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經駁回敗訴確定。
(二)被告銀行9467號帳戶、5771號帳戶及0605號帳戶均係以戊○○名義所開立之帳戶。
(三)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內之定期存款,於87年7月18日開戶並存入2,200,000元定存,期間每滿一年解約後自動續存,並於90年7月20日改為續存2,600,000元,於91年7月17日再加存200,000元,合計2,800,000元。訴外人邱文聰在89年7月21日以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分別向被告以定存質借1,500,030元及900,030元,並轉入戊○○之妻毛湘玲富邦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90年8月23日尚餘2,335,051元借款未清償,於90年8月23日原告至被告銀行解約9467號帳戶之定存時,被告即以9467號定存帳戶中之2,800,000元定期存款加以扣抵該2,335,051元借款,又扣取期間利息8,019元,原告僅領出整數餘額464,000元,尚餘零數款項141元。
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下列二點:
(一)9467號帳戶究係何人所開立?該帳戶內之定存究係何人所存?原告對被告就該帳戶內之定存存款是否有消費寄託債權?
(二)訴外人邱文聰於89年7月21日以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用原告名義向被告質借1,500,030元及900,030元,其借貸效力是否及於原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7月15日於5771號帳戶存入第一筆定存2,000,000元,而該筆定存2,000,000元之資金來源,緣於訴外人鄭林玉蘭之子鄭秋嘉被殺害,所領得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所支付,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帳號515026,支票號碼FW0000000,發票日81年4月2日,金額1,988,290元之支票,原告於81年4月14日存入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鄭林玉蘭,帳號000000000000。於81年4月15日為辦理雲林地方法院假扣押擔保金提存,遂領出1,989,000元,並以此換取票號、金額分別為BD0000000、989,000元;BD0000000、1,000,000元等二張台支支票。前者,存入台南中小企業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內;後者,則拿至雲林地方法院提存所欲辦理提存,因該提存所表示不接受台支支票,原告只好將該支票拿回被告銀行換取現金,被告即利用訴外人邱文聰之帳戶,將該台支支票存入邱文聰設於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戶頭內,隨即將該款項領出,交予原告拿至雲林地法院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待84年7月15日原告自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前揭帳戶內領出1,000,000元,並以此開立發票日84年7月15日,票號BD0000000,金額1,000,000元之台支支票。同日原告並自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帳戶內領出1,000,000元,該1,000,000元係開立發票日84年7月15日票號0000000、金額1,000,000元之合庫支票,連同前項之1,000,000元,合計2,000,000元,存入被告銀行中原告之5771號帳戶作為第一筆定存,期間自84年7月15日至85年7月15日。到期後,辦理續存於86年7月15日到期,86年7月15日到期後,自動辦理續約,2,000,000元定存於86年7月15日到期後之利息為137,129元,銀行將該利息入原告之5771號帳戶內,原告於86年7月15日領137,000元,130,000元轉為定存,期間自86年7月17至87年7月17日,到期自動續存,期間至88年7月17日,惟原告於87年7月17日辦理解約,於當日回存130,000元於該帳號之活儲內;另7,000元於7月17日存回前揭帳戶。前述2,000,000元之定存於87年7月15日到期解約後,本金2,000,000元,利息為110,070元,合計2,110,070元;130,000元定存於87年7月17日到期解約後,本金130,000元,利息為7,949元,合計137,949元,兩筆定存本息合計2,248,019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省合作金庫五洲支庫支票號碼FW0000000之支票、華南銀行1,989,000元取款憑條、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往來明細、華南銀行989,000元及1,000,000元支票、華南銀行1,000,000元存款憑條、台南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台支支票、華南銀行戊○○之2,000,000元存款憑條、華南銀行5771號帳戶定期存款明細表及活期存款明細表、嘉義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博愛分社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取款憑條、合作金庫支票等件為憑,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堪信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在87年7月17日時在5771號定存帳戶內原本應有2,130,000元之存款,有原告所提出之5771帳號定期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3頁)為憑,而原告之5771號活存帳戶於上開2,130,000元定存及其利息合計2,248,019元存入前,業遭陸續預先質借2,039,154元,故於抵充上開質借借款後僅餘20餘萬元一情,亦有原告所提出5771帳號活期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2、43頁)可稽,是原告主張其於87年7月17日原本以為尚有2,200,000元之定存款項一情,尚非無稽。
四、按「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自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87年7月18日自行至被告銀行開立9467號帳戶辦理2,200,000元定存云云,並提出被告職員甲○○於93年2月2日所開立之證明書為憑,然查,9467號帳戶於87年7月18日開戶時,並非是甲○○所承辦,甲○○當時候不在那個單位,會於93年2月2日開立該張證明書是襄理所交代一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
131頁),是證人甲○○既未曾見聞9467號帳戶開戶之情形,自難以其所開立之證明書即認定該帳戶是原告所親自開設,又經本院訊問當時承辦9467號帳戶開戶事項之證人己○○,其亦證述:我是負責開戶,當時候邱文聰是負責外勤,身分有他核對,我沒有看到戊○○本人,如果本人有到銀行,核對那一欄就是由我蓋的,如果是由外勤蓋的,就表示那個人未到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而9467號帳戶係訴外人邱文聰未經原告授權所開一情,亦為訴外人邱文聰所自承(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19號92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此核與原告於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受訊時亦自承該帳戶開戶資料上之「戊○○」簽名並非以所簽(見90年9月6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是難認原告主張:
9467號帳戶係伊親自所開立云云為可採。又原告原本僅以為他在華南銀行僅有一個定存2,000,000元之帳戶,並無其他帳戶,亦無辦理綜合存款帳戶,每年期滿後都將印章及存摺委由訴外人邱文聰去辦理續存,僅領回孳息,9467號帳戶係邱文聰私自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一情,業據原告及訴外人邱文聰於邱文聰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歷審中再三陳述甚明,此有嘉義市調查站90年9月6日調查筆錄、嘉義地檢署90年偵字第7204號偵查卷91年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5號卷9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9467號帳戶係訴外人擅自以原告名義所開立一情應可認定。又原告既誤認其尚有2,200,000元之定存,而委由訴外人邱文聰辦理續存,其原本應續存在5771號定存帳戶內,惟訴外人邱文聰卻另於87年7月18日擅自以原告5771號帳戶之同一顆印鑑,再以原告之名義另開設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並存入2,200,000元之定存於該定存帳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原告長期以來皆係委任訴外人邱文聰辦理銀行存、提款事務,訴外人邱文聰亦係持原告5771號帳戶同一顆印鑑辦理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開戶事項,自應認原告對於訴外人邱文聰擅自以原告名義所開設之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是9467號帳戶所產生消費寄託契約之效力自及於原告。又該9467號帳戶內首筆定存2,200,000元之資金來源雖係由訴外人邱文聰設於被告華銀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訴外人毛熙菊設於華銀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轉入原告0605號帳戶後,方再由0605號帳戶轉帳入9467號帳戶作為定存款項一情,雖有原告提出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402號影本、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往來明細表及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傳票325號影本與華南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605帳戶往來明細表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傳票173號影本等件為證,然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意旨,被告與存款戶原告間之係消費寄託關係,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是該筆定存資金縱係來自於他人,只要表見代理人邱文聰係為原告利益而存入,亦不妨害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寄託契約之成立。
五、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兩造為該契約之當事人,則凡以上訴人名義在該帳戶內所為之存、提款,似均為該契約效力所及,兩造均應受其拘束,不因該款實際上是否為上訴人所有而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著有判決意旨可稽;而「銀行接受定期存款(即銀行法第八條之定期存款)者,其與存款戶間係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銀行固負有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於存款戶之義務,存款如為第三人憑真正之存單及印章所冒領,依其情形得認該第三人為債權之準占有人,且銀行不知其非債權人者,依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銀行得對存款戶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存款戶即不得請求銀行返還同一數額之金錢,銀行亦不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就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而與原告發生消費寄託關係一情,業如前述,故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訴外人戊○○縱未經原告授權而持原告9467號綜合存款帳戶真正之印鑑及存摺在該帳戶內為存款、提款及借款,就提款而言,訴外人邱文聰為債權之準占有人,被告銀行得對原告主張有清償之效力,另就存款所成立之消費寄託及借款所成立之消費借貸而言,其亦會因表見代理之情形,而效力及於原告,故訴外人邱文聰在89年7月21日持9467號帳戶存摺及印鑑,分別向被告以定存質借1,500,030元及900,030元,其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自及於原告,是被告於90年8月23日原告定存解約時以原告所負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因定存所負之2,800,000元消費寄託債務,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至清償期,自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抗辯原告上開消費寄託債權業經抵銷而消滅,難謂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該債務,自無足採。
六、原告雖主張:訴外人邱文聰在89年7月21日冒用原告名義向被告借用2,400,000元之際,當時帳號9467號之「綜合存款」存摺一直在原告手中,邱文聰根本未提出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此從該「綜合存款」存摺於89年7月21日之登載記錄係手寫,且該手寫記錄並無行員蓋章,一直到90年8月
23日原告領款時,始由被告職員以手寫方式所補列在存摺上可證,邱文聰冒名借款,根本未提出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原告不知情且未在借貸文件上簽署任何文字,該筆借款既非原告所為,對原告自不發生借款效力云云,並提出該「綜合存款」存摺為憑。然查,在客戶存摺拿錯或者銀行電腦故障之情形,就會造成沒有電腦列印存摺之情形,且因電腦無法重複列印,此時就會於存摺上用人工手寫補上,如果是人工補寫,除非是200萬元以上,否則沒有硬性規定要在人工補登記錄蓋章,況且並非客戶每次至銀行登簿承辦人均會在存摺最末處蓋章,有時承辦行員直接將存摺發還給當事人,就會沒有蓋章一情,業據被告之襄理丙○到庭證述甚明(見本院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尚難以9467號之「綜合存款」存摺89年7月21日之登載記錄係手寫,且該手寫記錄並無行員蓋章一情,即遽認訴外人邱文聰當日並未提出存摺。再查,89年7月21日所質借1,500,030元及900,030元之取款憑條,上面代號係記載A611,是表示有摺取款一情,亦有該二紙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頁、232頁),而訴外人邱文聰於質借原告定存款項之際,均有利用原告交其保管之存摺及印章一情,業據邱文聰於所涉偽造文書刑事案中再三陳述甚明(見90年度偵字第7204號91年1月15日訊問筆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5號9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19號92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718號損害賠償案之9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度陳明,故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邱文聰在89年7月21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時未提出原告之「綜合存款」存摺云云為可採。末查,原告雖又主張帳號9467號之「綜合存款」存摺於89年7月21日時係在原告手中云云,然查,原告原本僅以為他在華南銀行僅有一個57
71號定存帳戶,並無其他帳戶,亦無辦理綜合存款帳戶一情,業據原告於嘉義市調查站90年9月6日偵訊筆錄、嘉義地檢署90年偵字第7204號偵查卷91年1月4日偵訊筆錄、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5號卷92年2月20日訊問筆錄陳述甚明,是其既不知在被告銀行有其他帳戶,亦無辦理綜合存款帳戶,又如何會保管9467號之「綜合存款」存摺,原告前後陳述顯然矛盾不可採憑。
七、綜上,訴外人邱文聰在89年7月21日持原告9467號帳戶存摺及印鑑,分別向被告以定存質借1,500,030元及900,030元,其所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自及於原告,是被告於90年8月23日原告定存解約時以原告所負之上開消費借貸債務抵銷被告對原告所負之2,800,000元定存消費寄託債務,自非法所不許,原告上開消費寄託債權既經抵銷而消滅,其再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3,070元及自90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二庭法官黃明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