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曾錦源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罹有躁鬱症,然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萬善公廟」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全長25.5公分、刀柄木製長14.5公分、刀刃長11公分,刀刃為鐵製,刀刃鋒利、刀尖尖銳)、老虎鉗(鐵製,長20.7公分,質地堅硬、刀口鋒利,無生銹)、十字起子(長21.5公分、塑膠柄長9公分、金屬部分長12.5公分、十字型,前端鐵製,質地堅硬)各乙支,踰越「萬善公廟」旁 陳黃葉 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 五三四 之二地號果園之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再持其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將安裝於該果園內電表上供給「萬善公廟」電源之電線拆卸、剪斷而竊取乙○○所管領之1.4MM電線五十公尺得手後,再度踰越上開果園之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線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因廟內遭斷電而外出查看之乙○○所發覺。乙○○旋即上前徒手拖住甲○○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身,對甲○○說:「你不能把電線拿走」等語,並試圖推倒機車,以阻止甲○○攜帶所竊得之電線逃離現場。詎甲○○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持其所攜帶之上開鐮刀朝乙○○左右揮舞,並向乙○○恫稱:「你是要討死喔!(臺語)」等詞,而以此方式對乙○○當場施以脅迫,使其難以抗拒。嗣因嘉義市救生協會教練 王裕禧 率領學員至仁義潭實施救生員訓練而駕車途經該處,見乙○○呼救求援,遂下車與參訓學員二十餘人共同協助乙○○將甲○○制伏後,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扣得上開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乙支與其竊得之上開電線五十公尺(已發還乙○○),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指定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證人乙○○、王裕禧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證據方法,均同意作為證據,且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採納上開傳聞證據,尚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四、之五等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並踰越果園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竊取電線得手後遭被害人乙○○發覺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準強盜罪犯行,辯稱:伊案發時因躁鬱症病發使其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著減低,且伊僅持作勢向被害人揮舞鐮刀,並未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番路鄉內甕村仁義潭「萬善公廟」旁,攜帶其所有之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乙支,踰越「萬善公廟」旁案外人陳黃葉所有、坐落嘉義縣○路鄉○○段五三四之二地號果園之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再持其所攜帶之上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將安裝於該處電表上供給「萬善公廟」電源之電線拆卸、剪斷而竊取被害人乙○○所管領之1.4MM電線五十公尺得手後,再度踰越上開果園之鐵絲網圍牆所附設鐵門,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線放置在其機車腳踏板上,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為被害人乙○○所發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互核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二幀(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上開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乙支扣案可佐,是此部份事實,至為明灼,堪以認定。
(二)證人乙○○於發覺被告上開竊取電線行為後旋即上前徒手拖住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車身,對被告說:「你不能把電線拿走」等語,並試圖推倒機車,以阻止被告攜帶所竊得之電線逃離現場。詎被告竟持其所攜帶之上開鐮刀朝證人乙○○左右揮舞,並向證人乙○○恫稱:「你是要討死喔!(臺語)」等詞,則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11頁),亦與其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互核一致,是其前後證詞並無瑕疵可指。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害人乙○○阻止其離去之過程亦供稱:「(問:乙○○他是否有過來阻擋你離開?)是的。(問:他如何阻擋你?)他在我前面阻擋,要把我機車推倒,但是推不倒。(問:他有無叫你把電線留下來?)有。後來我把他丟到水果園裡面去。(問:他阻擋你時,你有做何動作?)我從腳踏板拿鐮刀出來亂揮舞。(問:當時乙○○在何處?)在我旁邊。(問:他推你機車何處?)我機車尾部。(問:有無推到你的人?)沒有。(問:你為何拿鐮刀起來揮舞?)和他玩。(問:你是有要嚇唬他,叫他不要拉你?)是的,我是叫他不要過來,不是要殺他。」等語,確與證人乙○○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詞並無誇大渲染之處,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更當庭表示其願原諒被告,復請求本院為被告減輕其輕刑,益徵其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詞之憑信性更無可疑。是由被告上開持鐮刀朝證人乙○○揮舞之時機、動作及言詞以觀,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防護其甫竊得之贓物及為脫免證人乙○○之逮捕而為上開行為殆無疑義。
(三)被告固辯稱:伊僅作勢向被害人揮舞鐮刀,未使被害人達於難以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六三0號解釋闡述甚詳。查被告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鐮刀,全長25.5公分、刀柄木製長14.5公分、刀刃長11公分,刀刃為鐵製,刀刃鋒利、刀尖尖銳,老虎鉗為鐵製,長20.7公分,質地堅硬、刀口鋒利,無生銹,十字起子長21.5公分、塑膠柄長9公分、金屬部分長12.5公分、十字型,前端鐵製,質地堅硬等情,有扣押物照片乙幀(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憑,並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是由上開物品之規格、材質以觀,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甚明。而被告於攜帶上開兇器竊取電線後,於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旋為被害人乙○○所發覺,被告即當場持其所攜帶之上開鐮刀朝被害人左右揮舞並向被害人乙○○恫稱:「你是要討死喔!(臺語)」等詞,以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業如上述。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鐮刀外型、規格以觀,其刀刃鋒利、刀尖尖銳,配合被告持以朝向被害人左右揮舞之動作,其足以對生命、身體造成立即威脅至為顯然。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為害怕被鐮刀揮舞到,便趕快跑到機車前方等語;參以證人王裕禧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伊為嘉義市救生協會教練於案發當時因率領學員至仁義潭實施救生員訓練而駕車途經該處,見被害人乙○○呼救求援,始下車與參訓學員二十餘人共同協助被害人乙○○制伏被告等詞,足見被害人乙○○當場確因懍於被告持鐮刀揮舞之動作及口出恫嚇之言詞,而難以抗拒被告之行為;若非證人王裕禧率領二十餘人適駕車經過而得以人數優勢協助被害人制伏被告,自難期待被害人於手無寸鐵、人單力薄之情形下能有何積極之反抗。是依被告所持兇器之種類、材質,及其行為之前後整體過程等客觀具體情狀以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被告顯係欲以其持用兇器揮舞之動作、配合恫嚇之言詞而以脅迫加諸於被害人,且已使被害人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而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其主觀上之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已幾無差異,其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亦無二致,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脅迫行為自已達於使被害人難以抗拒之程度無疑。
(四)被告另辯稱:伊案發時因躁鬱症病發使其知覺、理會、判斷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顯著減低云云。然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案發過程既供稱:「(問:你如何知道該廟電源在何處?)我循著那電線找的。(問:電錶在何處?)在水果園裡面。(問:水果園有無圍牆?)用鐵線圍住。(問:你如何進去裡面的?)從大門比較硬的地方爬進去的。‧‧‧(問:如果剪電線用老虎鉗就可以,你為何帶刀子、螺絲起子?)因為刀子要削皮,螺絲起子是要拔電錶。(問:電線用什麼剪的?)我是先關掉電源,然後用螺絲起子鬆動電錶開關,然後以鐮刀削電線外皮,用老虎鉗剪斷。」等語,顯見案發當時被告不但知悉循電線走向尋找電表裝設處所,亦知悉選擇由果園鐵絲網圍牆所附設之鐵門處較易翻越,更能理解其竊取電線之詳細步驟及各該工具之用途,且於事隔近一年後仍能於本院審理時記憶並描述案發時之細節,是難認其案發當時及本院審理時有何因躁鬱症或精神障礙所致之知覺、判斷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其結果為:「江員小學學業成績不佳,但可服完兵役,並持續農作。 魏氏 智力測驗結果亦顯示江員語言智商
五十三、操作智商五十四,總智商五十三,屬輕度智能障礙。按一般司法精神醫學論點認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之行為能力,若非屬精神病或於重大情緒壓力下應與常人無異。雖江員曾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並領有慢性精神病殘障手冊。
但鑑定時江員否認其有任何情緒性問題,亦未曾自殺。涉案時與鑑定時均無證據顯示江員之行為係受其精神疾病之影響。故江員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障礙。且衡諸其陳述,江員知曉與判斷竊盜行為之不當與違法,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因其情感性精神病或智能障礙而有所減損。故推定江員於涉案時與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應與常人無異。」等情,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在卷可佐,更證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有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及其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其上開辯詞,自難據為其有利認定之佐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詞並不足採,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四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踰越之果園圍牆係以鐵絲網所圍成,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復與被告供詞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且被告所攀爬之處所亦係附設於該鐵絲網圍牆之鐵門,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附設於果園鐵絲網圍牆之鐵門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於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上開行為時所攜帶之鐮刀、老虎鉗及十字起子各乙支,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業如上述,其客觀上既對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兇器」無訛。是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後,旋為被害人發現,其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持鐮刀對被害人左右揮舞並口出恫嚇言詞而施以脅迫,致使被害人難以抗拒,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應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而被告上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後,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當場對被害人施以脅迫之行為固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所竊得電線之財產價值並非甚高,其事發後面對多人合力制伏時亦未再以強暴行為積極拒捕,其犯罪手段尚屬單純,惡性亦非甚重,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請求本院為被告減輕其刑,是本件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況被告確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且長期罹有躁鬱症,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乙份在卷可考,其犯罪情狀確有顯可憫恕之處,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竊盜、毀損前科之素行,其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後即遭發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之犯罪手段,對被害人財產及人身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坦承部分之犯行,接受裁判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鐮刀、老虎鉗、十字起子各乙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黃琴媛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