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日下午8時許,在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線道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73之55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對向車道,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膝脛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等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爰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后列損害: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新臺幣(下同)28萬、醫療及護具費用5萬元、看護費3萬元、交通費3萬元、機車修理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二)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以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車禍事故乃肇因於原告當時行駛車速過快,且不遵守路權而貿然行駛於汽車道所致,此有現場跡證圖為憑,是原告實為肇事主因。又事發當時,被告立即將原告送往醫院醫治,而醫生建議需打上石膏以免影響病情,然原告卻不接受,致今日病情惡化,而事隔多日後,被告有誠意要與原告和解,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鉅,被告無力負擔而無共識。今原告起訴主張損害賠償,惟損害賠償之債需有確實之損害,始有賠償之必要,原告需就其主張提出單據以資證明,而其中原告之薪資是否如訴狀所載,尚屬存疑,且依勞基法雇主亦需負擔,再觀以原告之傷非屬嚴重,有關護具及看護是否必要,恐非無疑,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以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乙節,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案即本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對車禍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並賠償上揭損害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本件事故係原告車速過快並行駛於汽車道所致,原告應為肇事主因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應負賠償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經查,被告於95年9月2日下午8時許,飲用啤酒後,明知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線道166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北勢子73之55號前,本應注意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前開路段之對向車道,遭被告撞擊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膝脛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飲酒駕車,左轉時伊有過失以致肇事等語,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本院95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安全規範,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行為自有過失。被告雖辯稱係原告車速過快及行駛於快車道,亦有過失,然查肇事地點限速50公里,當時原告車速亦約50公里,有上開調查報告表及警詢筆錄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而被告就原告超速或行駛於快車道衝撞被告車身等辯詞,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本院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觀之,被告之左前車頭受損,原告則車頭前方受損,至被告右方車頭或車身均未受損,顯見被告於甫左轉時即與原告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而非被告左轉後由原告騎車衝撞,是依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兩車碰撞位置判斷,均難認定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飲酒後駕車,並於該肇事路口貿然左轉,以致閃煞不及撞及當時於對向車道直行之原告而肇事,是被告駕車自有過失。且被告因本件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95年度嘉交簡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明確,亦徵被告駕車確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共支出看護費用、醫藥費用、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後續復健費用共計116,700元,業據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簡稱嘉基醫院)、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簡稱 大林慈濟 )及濟世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對於嘉基醫院及大林慈濟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並不爭執,原告此部份請求之醫療費用5,294元及交通費用5,700元,共計10,9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其至濟世中醫診所就醫之費用共計2,790元,交通費用19,000元部分,經原告提出之濟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因車禍左膝挫傷,後十字韌帶撕裂傷,於95年9月25日至96年1月22日至該院就診38次等語,依其就診次數及距車禍發生之時間,本院認此部分醫療費用係治療原告上開傷勢所必要,而原告住所於嘉義縣民雄鄉,濟世中醫診所位於嘉義市,嘉義縣市計程車係以100元起跳按表收費,本院認每次來回車資以500元計算亦屬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原告於車禍後是否有使用護具及是否有需人看護之必要,經該院以96年5月24日
(96)嘉基醫字第0786號函文覆稱:原告因後十字韌帶斷裂,必須固定膝關節,所謂使用石膏,就必須使用護具;至原告受傷後穿著護具仍可行走,不需看護等語,有前揭函文附於本院卷宗可稽,另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
建議使用後十字韌帶專用護膝6個月;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護具費用(含夾板)2萬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考,依其傷勢,均為固定其膝關節所必要,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萬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後續復健費用3萬元,經本院函詢嘉基醫院結果,該院認原告於傷後2~3個月可恢復正常行走及工作,約半年可從事運動,有嘉基醫院96年2月27日(96)嘉基醫字第0298號函文1份附卷足憑,是原告至遲於車禍發生後半年即96年2月底即可完全恢復活動能力,嗣後不需復健治療,原告此項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工作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前每月薪資35,000元,以8個月計算請求工作損害,計被告應賠償原告工作損失28萬元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1份為證。而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膝脛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經嘉基醫院認定原告於傷後2~3個月方可恢復正常行走及工作,有嘉基醫院前開函文可稽,而原告傷前既於水果行任職,工作內容需搬運水果重物,依原告所受傷害為膝關節之人體重要施力關節,是本院寬認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以3個月為當,其3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105,000元,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機車修復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修理機車需花費2萬元,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舊聯騰車業行機車修復估價單之金額僅9,200元,被告對上開單據之金額並不爭執,本院以該單據明細佐以車損照片之機車受損情形相符,堪認屬實,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所受頭部外傷併左膝脛骨骨折、後十字韌帶斷裂之重大外傷,當使其受有精神及身體上極大痛苦,原告高職畢業、未婚,其94年並無所得,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國中畢業、已婚育有3子,1就學2就業、目前擺攤維生,其94年所得總金額為363,000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1筆,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1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6,984元(計算式:52784+105000+9200+100000=266984)。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984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萬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判決所為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