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榮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榮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第一段第4行「西園路1段246號」更正為「西園路1段246號前」、第5行「(廠牌型號:蘋果IPHONE7)」補充為「(廠牌型號:蘋果IPHONE7Plus128GB)」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榮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102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間以104年度易緝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甫於105年6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並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罪,然對所竊取上開行動電話之下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不一,態度難謂非常良好,兼衡其所竊財物市價約新臺幣28,100元(告訴人 鍾政霖 已自行取回,詳下述),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被告所竊上開行動電話1支,業經告訴人鍾政霖自行前往被告轉賣上開行動電話處並由該處之人將上開行動電話返還告訴人鍾政霖,此有本院106年10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3954號被告戴榮材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居臺北市○○區○○街○○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榮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10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徒手竊取鍾政霖放置在機車置物架內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蘋果IPHONE7),得手後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政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榮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政霖之指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序號資料1張及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檢察官王貞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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