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5號聲請人 李美玲 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調解方案中「資方(即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同意於106年3月6日前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李美玲)106年1月薪資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元及資遣費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零捌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曾於民國106年3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並成立調解在案。依調解方案⒉,相對人同意於106年3月6日前給付聲請人106年1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0,980元,及資遣費105,708元。詎相對人屆期並未履行前揭義務等情,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06年1月份員工薪資明細、資遣費計算名冊及聲請人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各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再觀諸該調解紀錄之內容,足認兩造已就相對人應於106年3月6日前給付積欠聲請人之資遣費105,708元及106年1月份薪資40,980元等內容成立調解,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所示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6年3月2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所成立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