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善美琳妙真
林秋英林梅花陳定英王仁傑 王耀煌 林義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即附件)之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善美琳妙真、林秋英、林梅花、陳定英、王仁傑、王耀煌、林義帆被訴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告善美琳妙真、林秋英、林梅花悉已撤回本案告訴(參見本院卷附100年3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按諸首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933號被告善美琳妙真
女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秋英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99號居花蓮縣秀林鄉崇德村崇德145之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梅花女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定英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仁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耀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1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義帆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村○○路45之1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 林秋月 因不滿其夫 林中義 對其置之不理,乃與其姊林秋英、善美琳妙真、其兄 林澤捍 、善美琳妙真之前夫 陳至淳 等人於民國99年8月16日晚間7時40分許,前往林中義之妹林梅花位於基隆市○○區○○街233巷20號住處,欲找林中義理論,林中義、林秋月及林秋英先於該處前發生口角,林梅花認林中義受到欺負,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上前與林秋英發生拉扯,善美琳妙真見狀,遂上前與林秋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與林梅花互相拉扯,造成林梅花因而受有右上臂擦傷之傷害。此時,林中義之子林義帆、林梅花之子王仁傑、王耀煌及林梅花之工人陳定英見林梅花以一敵二,乃與林梅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義帆自善美琳妙真後方抓住其肩後,將之推倒在地,王仁傑、王耀煌及陳定英再踩善美琳妙真之膝後方,致善美琳妙真因而受有左右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林義帆、王仁傑、王耀煌及陳定英再上前圍毆與林梅花拉扯之林秋英,造成林秋英因而受有左肩部、上臂挫傷、兩側膝部、小腿擦傷、挫傷等傷害,經林秋月制止後方一哄而散。
二、案經善美琳妙真、林秋英、林梅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1.被告林秋英、善美琳妙│林秋英、林秋月、善美琳妙真│││真之供述及證述。│、林澤捍及陳定英於前述時間│││2.證人林秋月、陳至淳之│前往林梅花住處與林中義理論│││證述。│,因而發生爭執,林秋英與林││││梅花互相拉扯,陳定英、王仁││││傑、王耀煌、林義帆以前述方││││式傷害林秋英及善美琳妙真等││││事實。│├──┼───────────┼─────────────┤│2│被告林梅花、林義帆之供│林秋英、林秋月、善美琳妙真│││述及證述。│、林澤捍及陳定英於前述時間││││前往林梅花住處與林中義理論││││,因而發生爭執,後林秋英與││││善美琳妙真動手拉扯林梅花。│├──┼───────────┼─────────────┤│3│被告王耀煌之供述。│被告王耀煌本來在其住處內,││││因受其女友 陳欣如 通知林梅花││││與人在屋前發生爭執而到場。│├──┼───────────┼─────────────┤│4│證人林澤捍之證述。│林秋英、林秋月、善美琳妙真││││、林澤捍及陳定英於前述時間││││前往林梅花住處與林中義理論││││,因而發生爭執,後林中義與││││林澤捍衝突時,聽到林秋月在││││罵陳定英、林義帆、王仁傑、││││王耀煌等人,並看到林秋英與││││善美琳妙真跌倒在地上等事實│├──┼───────────┼─────────────┤│5│證人林中義之證述。│林秋英、林秋月、善美琳妙真││││、林澤捍及陳定英於前述時間││││前往林梅花住處與林中義理論││││,因而發生爭執,後林秋月拉││││扯林梅花頭髮。│├──┼───────────┼─────────────┤│6│證人陳欣如之證述。│林秋英、善美琳妙真於前述時││││、地拉扯林梅花,發生爭執時││││,林義帆、王耀煌、王仁傑及││││陳定英等人均在場,佐證被告││││王仁傑、陳定英等辯稱不在場││││之詞不實。│├──┼───────────┼─────────────┤│7│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驗│佐證林秋英、善美琳妙真、林│││傷診斷書2份、 汐止國泰 │梅花分別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8│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4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7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善美琳妙真、林秋英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梅花、陳定英、王仁傑、王耀煌、林義帆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沈景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