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停車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上訴人華園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謝宜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提起上訴並擴張上訴之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擴張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關於金錢請求部分,於原法院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暨再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判決之判決。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再給付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返還停車位日止,按月給付五千元。其中超過原請求部分,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又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擴張上訴聲明部分,應由上訴人負擔,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擴張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