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四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處理其友人 謝金裕陳志維范春梅 間之「六合彩」賭債糾紛,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夥同綽號「 小三 」、「 阿毛 」、「山猴」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駕車前往台北縣○○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十一樓陳志維住處,欲找陳志維未著,乃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志維之父 陳宏汶 強押上車,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並載至台北縣淡水鎮崁頂七十二號,命供出陳志維行蹤,強行脫去其衣褲,以冷水潑灑其身體,再以電扇吹襲;復恫稱如不供出陳志維之行蹤,將予以活埋等語,使陳宏汶心生畏懼,告知陳志維前妻 謝美英 之電話。上訴人又以手銬銬住陳宏汶,並打電話囑謝美英轉知陳志維出面處理,陳志維遂於翌(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與上訴人聯繫,上訴人在電話中向陳志維恫稱:「如果想早一點分財產,就去報警試試看」等語,致陳志維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同日凌晨四、五時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之三人,將陳宏汶載至台北縣三芝鄉附近,脅迫陳宏汶書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使其行無義務之事。同日上午六、七時許,至台北縣社子地區吃完早餐後,因獲悉陳志維已向警方報案,即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陳宏汶載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案,並舉發陳志維等人詐騙,陳宏汶始回復行動自由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原判決採憑證人 張永仁 、陳志維及陳宏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判斷事實之依據,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至陳宏汶是否曾委託鄰居照顧其孫女,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辯稱上訴人至台北縣三芝鄉時,始終在戶外打電話,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等語,亦非可採,判決內已併加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 復漫 稱陳宏汶係主動與上訴人外出,以了解陳志維詐賭之事,且出具「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上訴人未剝奪其行動自由或加以恫嚇,亦未攜帶手銬,原審未傳喚「許太太」及「董先生」查明實情,於法有違等各節,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泛之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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