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90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丁○○即被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5年6月30日所為95年度簡字第2865號第1審判決(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合議庭就被告乙○○部分依簡易程序,就被告丁○○部分則依通常程序,分別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乙○○係受僱擔任拆除位於高雄縣○○鄉○○路95之33號「盛新鋼鐵工廠」鐵架之工作,於民國94年12月5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施用乙炔切割鐵架時,明知使用乙炔切割鐵架時所產生高溫火星及鐵屑噴散、飛濺極易引發物品燃燒,而應注意為適當之防護與隔離措施,以防止高溫火星、鐵屑飛散、噴濺於易燃物引致火災發生,而依當時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使用防護與隔離該高溫火星、鐵屑之設施,致使切割作業所產生火星噴濺至緊鄰上址位於高雄縣鳳仁路95之28號之家健傢具公司(以下簡稱家健公司)外牆西北側及該處地面,適家健公司因廠房長期供作傢具噴漆修補而有易燃之甲苯、油漆粉等物流散、殘留於該廠房西北側外牆及該處地面,乙○○以乙炔切割鐵架所產生之高溫火星、鐵屑遂引燃殘留於該處之甲苯、油漆粉,並自家健公司西北側之牆面及鐵皮外牆底部縫隙延燒進入家健公司廠房內而發生火災,進而燒燬上開現有人所在之家健公司廠房,而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使用乙炔作切割鐵架工作,且並無使用任何防止乙炔切割時火星噴濺飛散之防護、隔離設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疏於注意造成火災之犯行,辯稱:施工地點與家健公司之間有水溝,不可能會燒起來、家健公司鐵皮屋並無縫隙可致火星噴入,本件火災非因被告行為引起云云。經查:
1.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家健公司西北側外牆之事實,業據火災現場勘驗人員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課員丙○○到庭結證:「(火災報告認為起火點在何處?)從家健傢具公司的西北側的外面燒起來。即是在外牆燒起來」、「因為現場外牆、地面、草皮上、紅磚上面均有殘留有油漆粉、甲苯等物,油漆粉及甲苯是極易燃燒的東西」、「(廠房內有甲苯、油漆、香蕉水及電源,是否有可能是電線走火而致火災?)該西北側修補區處只有上方有日光燈照明,沒有什麼電線,其它電線也沒有短路熔痕的跡象,所以判斷上該處並無電線走火的可能。現場是有電風扇,是放在工廠的東南側處」、「工廠內部看不到有菸蒂的存在,修補區也沒有什麼電線或插座在該處」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家健公司員工 詹建發 結證稱其發現火警處為家健公司西北側之家具修補區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6頁);且家健公司西北側之外牆及該處地面確有經燃燒而燻黑之痕跡,此有現場勘驗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卷所附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即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編號18、19、21照片)在卷可稽,參以家健公司西北側鐵皮外牆下方確有長約60公分之縫隙,此有現場勘驗照片2張可佐(同上調查報告,即警卷第56頁編號15、16照片),而該處外牆、草皮及縫隙內部地面因家健公司人員使用甲苯修補家具之故而殘留有甲苯(俗稱香蕉水)、油漆粉等易燃物等情,亦據證人丙○○及甲○○結證明確(同上審判筆錄,本院卷第71頁、第82頁),綜合上開事證,足見本件起火點並非在家健公司內部,而係該公司西北側之外牆處無誤。
2.次查: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雖記載被告最後使用乙炔作切割柱子螺絲之處所為距離家健公司西北側外牆約5.815公尺處等情(警卷第48頁相關距離圖及第64頁編號31、32照片2張),然此項記載係依據被告當時之陳述所為之記載,業據證人丙○○證述:「5.815公尺,是以被告陳述最後施工位置來丈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與本件火災之責任利害關係至大,其所為關於使用乙炔之最後施工位置是否正確,難認無疑,況距離家健公司西北側最近之鐵架(上開調查報告第22頁即警卷48頁編號27處,第62頁編號27照片),其位置距離家健公司鐵皮外牆僅1.462公尺之事實,已經證人丙○○證述無訛(本院卷第85頁),而該處鐵架之中間螺絲帽已切割完成,然尚未完成整支 鐵柱 之拆除工作,亦有現場勘驗照片1張在卷足憑(警卷第62頁編號27照片),對照盛新鋼鐵工廠同排西側之鐵架均已完成切割拆除等情(見警卷第64頁編號31、32照片),顯見被告係以由西向東之方式逐一以乙炔切割鐵架,且最後施工而火災前正在施工之處為距離家健公司僅1.462公尺處即編號27照片尚未完成拆除之鐵架處甚明。被告辯稱最後施工地點為距離家健公司
5.815公尺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再查:使用乙炔切割鐵架足以產生高溫火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公知之事實,其火星溫度可高達攝氏2,300度,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本院卷第84頁),其飛散距離於高度1公尺之狀況下,即可能飛散2.5公尺至5公尺之遠等情,此亦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附「 黃季敏 火災原因調查電焊接、熔接火花資料」可參(警卷第66頁)。本院參酌本件火災起火點既為家健公司西北側外牆處,被告火災前正使用乙炔之施工地點距離上開起火點僅有1.462公尺,且其施工處之平面位置明顯高於起火點(見警卷第59頁編號21、22照片),其起火點顯然在被告使用乙炔切割鐵架所產生火星之飛散距離內,況被告復自承其於火災當日並未使用任何阻止火星噴濺之防護隔離設備等情狀,認本件火災確係被告乙○○使用乙炔切割鐵架產生之火星飛散至家健公司西北側外牆處引燃殘留於地面及外牆之甲苯、油漆粉,順鐵皮牆下方縫隙沿燒進入家健公司內部而引起甚明。被告所辯本件火災非其使用乙炔切割鐵架行為所致,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末查:被告為操執乙炔燒焊槍切割鐵架工作之人,對於使用乙炔切割鐵架產生之高溫火星所具有引燃他物之危險,應知之甚詳,本應注意防範火星飛散並採取足夠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使用防護、隔離設備,致高溫火星飛濺引發火災進而燒毀家健公司所在之鐵皮廠房,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之發生顯有過失。而家健公司廠房因本件火災而燒燬,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火災之發生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乙○○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
2.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刑法規定均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條文之對照詳如附表),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修正後刑法第41條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3.原審審酌被告一時大意,未妥善使用乙炔設備,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傢俱公司廠房遭受沿燒之公共危險,所生實害非輕,及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執行,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雖無違誤,然其既認本件被告行為所生實害非輕,且告訴人之廠房及庫存傢俱因本件火災全數燒燬,被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難認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本院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其行為對公眾所生危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被告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施用乙炔承作切割鐵架之工作,亦疏未注意,致作業所產生之火星噴濺至家健公司外牆西北側附近,而發生火災,燒燬上開家健公司廠房,因認被告丁○○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亦涉有前開犯嫌,係以被告丁○○與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2人於事發當時在該處以乙炔切割鋼架,且平日下午施工時間約字下午1時開始等情為據。
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日下午1時許開始上班,當時沒有作切割,而是在指揮吊車移動切割下來的鐵柱,是被告乙○○發現並喊「火燒」,伊才知道有火災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係現場拆除鐵架之施工人員之一,其工作內容亦包含使用乙炔切割鐵柱在內,固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3頁),惟查被告
2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前在上開地點進行拆除鐵架之工作已達
8日等情,此據被告丁○○、乙○○供述明確(警卷第9頁),核與證人詹建發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6頁),縱被告丁○○於上開期間內之一般性之工作內容亦包含使用乙炔切割鐵柱,亦不能據此推論本件火災發生時,被告丁○○在現場確係從事使用乙炔切割鐵柱之工作。再查,被告丁○○於警詢時雖坦承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在場,然亦供述其當時係在指揮吊車要將廠房鐵柱移動等語明確(警卷第9頁),而證人詹建發於審理時證述其事發當日係睡完午覺,剛走進家健公司準備開始工作,即在公司廠房內發現火災,隨即取來滅火器救火(本院卷76頁、第77頁),是其發現火警當時,客觀上顯已無法回溯觀察到當日下午1時至1時10分許之間火災發生時究係何人於家健公司西北側外部起火點附近使用乙炔施工甚明,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火災發生當天有看到被告2人在切割鐵柱等語(本院卷第78頁),顯係就同日上午曾見被告2人工作之情形所述,而非火災發生當時之見聞。況證人詹建發經被告詰問時亦證稱:「(你是否認識我?我們有無見過面?)不認識,應該沒有見過面。但你第二天應該有到現場」、「我無法百分之百確定被告丁○○當天早上是否在做切割鐵柱的工作,但是有七成,我認為應是被告丁○○有在施工」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見證人詹建發僅就被告丁○○似於火災當日上午於現場工作及翌日前往現場等情有模糊記憶而已,至於火災發生時刻即94年12月
5日下午1時至1時10分許之間,被告丁○○是否在現場使用乙炔一節,則未為任何被告丁○○在場施工之證述,故不能以證人之上開證詞,逕認被告丁○○確有於火災發生時在現場使用乙炔之事實,更遑論被告丁○○有何過失導致本件火災之發生。
五、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現場照片及證人丙○○之證詞,雖足以證明本件火災起火點係位於家健公司西北側外牆及該處地面,且係以乙炔拆除「盛新鋼鐵工廠」鐵架之施工人員所引起,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於火災發生時確實在場使用乙炔施工之行為,是尚難僅憑上開證據逕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依上開證據認被告涉有失火罪嫌,雖非無據,然所引用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卷內亦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逕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證據,認被告丁○○亦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罪,並判處拘役50日,尚有未恰,被告丁○○對之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加以撤銷,並就被告丁○○部分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3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乙○○部分,不得上訴。
被告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
┌──┬───────┬───────┬───────┬────┬────┐│條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何者對行│││││││為人有利│├──┼───────┼───────┼───────┼────┼────┤│33⑤│主刑之種類如下│主刑之種類如下│新法罰金之額度│修正刑法│舊法│││:│:│較舊法增加│第2條第1││││五、罰金:1元│五、罰金:新台││項前段││││以上。│幣1000元以││││││(罰金罰鍰提高│上,以百元││││││標準條例第1條│計算之。││││││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41Ⅰ│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新法刪除舊法宣│修正刑法│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告易科罰金時,│第2條第1││││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需具備「因身│項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體、教育、職業│││││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或家庭之關係或│││││之宣告,因身體│之宣告者,得以│其他正當事由,│││││、教育、職業、│新臺幣1000元、│,執行顯有困難│││││家庭之關係或其│2000元或3000元│者」之限制,似│││││他正當事由,執│折算1日,易科│以新法對行為人│││││行顯有困難者,│罰金。但確因不│有利;惟觀今司│││││得以1元以上3元│執行所宣告之刑│法實務對於被害│││││以下折算1日,│,難收矯正之效│人是否宣告得易│││││易科罰金。但確│,或難以維持法│科罰金,實無以│││││因不執行所宣告│秩序者,不在此│「因身體、教育│││││之刑,難收矯正│限。│、職業或家庭│││││之效,或難以維││之關係或其他正│││││持法秩序者,不││當事由,執行顯│││││在此限。││有困難者」等情│││││(罰金罰緩提高││情狀為考量。而│││││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前段:依刑法第││準已由銀元100│││││41條易科罰金或││、200、300元即│││││第42條第2項易││新台幣300、600│││││服勞役者,均就││、900元,提高│││││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為100倍折算1日││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觀之,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附錄本件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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