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己○○兼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上訴人癸○○兼法定代理人子○○被上訴人庚○兼法定代理人辛○○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41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庚○、辛○○、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己○○(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93年5月13日中午12時許,無故夥同訴外人 歐耿菱 共同在樹人醫校3樓清潔室以徒手或鋁棍毆打上訴人致傷後,復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許,再與訴外人 陳妍伶 、 徐湘婷 、 江秀惠 於同一處所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背挫傷、左腿瘀(挫)傷、左右臂瘀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且更因此致上訴人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而上訴人於28日遭圍毆時,被上訴人己○○乃令在場之被上訴人癸○○(民國00年0月0日生)看好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癸○○在旁監看時乃對之表示:「要打就打,不要停下來再打」、「不打了,就快點走」等語而以言語鼓勵並為助勢,並因此使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逃離現場而任其等圍毆,其自應與被上訴人己○○等人共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己○○、癸○○於上開行為時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之被上訴人戊○○、丙○○與被上訴人子○○自應各與之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因此傷害業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2,786元、就醫來回車資36,800元,且上訴人之母乙○○因為之看護照料而已減少13日之營業收入計52,000元,此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數額自應由其等賠償,另上訴人在遭圍毆後身心業蒙受極大創傷,且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而產生不易入睡、見陌生人會驚恐尖叫等症狀,並需長期為精神治療,上訴人自得對施暴之被上訴人己○○、癸○○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
0元,經減除訴外人歐耿菱、陳妍伶、徐湘婷、江秀惠各以60,000元為和解之賠償後,被上訴人己○○、癸○○暨其各法定代理人等即應再連帶賠償261,586元;另被上訴人庚○(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前在Yahoo即時通中乃以上訴人為對象而辱以「幹~妳死一死好了,死愛錢~為了錢這麼會演戲~有人會看上妳~算那個人雖~我再說誰~自己心裡有數~賤女人」、「幹爛人~不是說要告我嗎~我就不信你有證據告我~老子我很聰明~老子我不打名字罵人~你管我罵誰~妳這種人死死算了~線上有多少人希望妳死一死」、「就算心情再好~一看到你我就滿肚子火~爛人不是要告我~來呀~我等很久了~我看你要拿什麼證據來告我~」等不堪入目之言語,致上訴人於遭毆受創後又再度受擊,被上訴人庚○與其法定代理人辛○○、丁○○自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己○○、癸○○應連帶給付261,586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戊○○、丙○○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上訴人己○○負連帶給負責任;被上訴人子○○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上訴人癸○○負連帶給負責任;㈢、被上訴人庚○、辛○○、丁○○應連帶給付30,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己○○、戊○○、丙○○則以上訴人雖因2次遭毆而致外傷,惟觀其受傷後仍能正常上課,且事後未遭家長及同車教官發現異狀,顯見其傷勢並非嚴重,其請求之金額顯與社會常情相距甚大且無根據,而被上訴人戊○○因患有舌癌、未明示之器質性腦徵候群、肝硬化合併腹水腹痛、糖尿病等疾病,其配偶即被上訴人丙○○不僅需負擔其醫藥費與生活費,更需負擔高齡公婆之生活費,現之生活實屬困難,況被上訴人己○○於事後業在老師面前向上訴人下跪道歉而獲其原諒,亦寫道歉卡予其父母而顯具悔意,且上訴人並已自其他加害人處獲得240,000元之賠償,其痛苦應已獲得相當之補償,上訴人現復再要求高額之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上訴人癸○○、子○○則以被上訴人癸○○於上訴人遭歐時僅係在旁觀看而未為參與或以言語鼓勵助勢等情,上訴人請求伊等應與被上訴人己○○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五、被上訴人庚○、辛○○、丁○○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等以前到場聲明及陳述則以被上訴人庚○固曾在即時通中登載上開詞語,惟其並未指陳何人,且觀其文辭雖有不雅,然其所涉情節尚非重大,亦無故意散播之意圖,其所為純屬紓解情緒而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請求伊等應連帶賠償上開金額應屬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己○○、戊○○、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4,855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則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己○○、戊○○、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1,673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被告 程泰豪 、 程琮順 、 李鳳英 經駁回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並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上訴人壬○○○之起訴);被上訴人癸○○就前項所命給付應與被上訴人子○○負連帶給負責任;被上訴人庚○、辛○○、丁○○應連帶給付30,000元被上訴人己○○、戊○○、丙○○於其敗訴部分未為不服上訴或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其等及被上訴人癸○○、子○○、庚○、辛○○、丁○○對上訴人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己○○於上開時日計2次在校與訴外人歐耿菱、陳妍伶、徐湘婷、江秀惠等人共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背挫傷、左腿瘀(挫)傷、左右臂瘀挫傷及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法院94年度少護字第242號、93年度少調字第1364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診斷證明書、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上開傷害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上訴人己○○、戊○○、丙○○於此亦不爭執,自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上訴人己○○既因夥人共同毆打上訴人而致其受有上開傷害,而被上訴人戊○○、丙○○於事發時則為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之被上訴人己○○之法定代理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己○○、戊○○、丙○○就此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茲就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請求賠償之金額而於上訴中迄仍爭執主張之部分(被上訴人己○○、戊○○、丙○○就原審經准許請求部分均不為爭執),分別審核准駁如后:
㈠、醫療費用部分:本件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在 長庚 醫院就醫所費醫療費用(即原證17編號8至10)部分謂以該交通事故係因其受毆後患有輕微腦震盪致失衡、暈眩之後遺症未能根治,迨於騎機車上學途中發作而失衡摔倒以致,故此費用自仍應由被上訴人己○○等人負責云云,惟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費用係其在95年3月3日主訴因交通事故後頭暈嘔吐而至高雄長庚醫院急診所用,而上訴人經診斷後為頭部外傷及輕微腦震盪並於當日出院乙節,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95長庚院高字第562138號函附於原卷可稽(卷三第51項),而上訴人遭毆後所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經其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為精神治療結果,其在最後治療日之95年1月4日醫囑中乃謂「個案的整體情況有顯著進步,在人際互動上已與同學建立初步友誼,身體不適症狀減少甚至沒有,與家人互動增加,以及出庭作證的情緒穩定、能夠正視毆打她的同學而沒有強烈害怕或氣憤情緒...其於數日後來電決定停止治療...個案治療至今,對於被同儕毆打後產生的氣憤、害怕、恐懼等情緒,以及身體不適症狀、人際退縮行為等,已有明顯改善,原訂治療目標已達成」等語,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3444號函暨附病歷、臨床心理報告等件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28-34頁),是上訴人於遭毆固曾因憂鬱等相關症狀而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惟其精神治療業因其自覺狀況已明顯改善而於95年1月4日最後治療後即決定停止,而其在最後治療時既已謂身體不適症狀業已減少甚至沒有,且已能正視加害之同學而沒有強烈害怕或氣憤情緒,顯見其因遭毆所致之身體及精神上之各傷害均應已為痊癒,則上訴人在治癒後之同年3月3日復因交通事故所致之傷害,自難謂係與業近2年前之系爭傷害事件再有何關連,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自為無據。
㈡、就醫往返車資及相當於看護費用之營業損失部分:本件上訴人固以其父母基於親情而自備交通工具接送往返醫療院所所支出相當里程之油費,及其等因陪同照料上訴人就醫而因此時間無法至市場攤位販賣玉器之工作損失,均應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而應由被上訴人己○○等賠償云云,惟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上訴人主張之車資即車輛往返油料之支出部分乃係其父母以其等所有之自用車輛接送就醫所為之花費,且其所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工作損失亦係其父母因陪同其就醫而無法擺攤營業所致之可能損失,故此二者自均係上訴人之父母而非其本身因系爭事件所受之損害或支出,則此縱得依其他請求權之基礎而為請求,亦應係其父母而非為上訴人所得主張,是在上訴人未受讓該諸債權之前,其自不得於本訴以其名義而對被上訴人己○○、戊○○、丙○○請求,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上訴人固以原審判決不足以撫慰其所經歷之痛苦,且平均分攤責任額後產生和解悔過所付者較不和解之被上訴人己○○應分攤額為多之不合理狀況云云,惟慰撫金賠償之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而原審業斟酌上訴人所受之傷害、事發情狀、雙方年齡、事後協商經過等一切情事,以上訴人尚無任何資力之情形,原審核其慰撫金金額為180,000元應屬適當,況原審之核給標準本即未酌及各加害人之和解狀況,其各共同加害人連帶債務之免除與否及其數額亦未在考慮之列,則被上訴人己○○就系爭事件之總賠償數額縱因其他共同加害人和解賠償而經依法減除後為低於其他和解之人,此自非得為原審酌予之慰撫金是否過低之理由,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綜上,上訴人就其請求在長庚醫院就醫所費醫療費用、各就醫往返車資、相當於看護費用之營業損失部分均為無據,而原審核予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適當,則上訴人就系爭事件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仍與原審相同而為224,275元。今被上訴人己○○既係與訴外人歐耿菱、陳妍伶、徐湘婷、江秀惠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其等就系爭事件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債務人之歐耿菱、陳妍伶、徐湘婷、江秀惠等人於前既均業與上訴人各以皆逾其內部應分擔額即44,855元之60,000元達成和解而各免除責任,則依民法第276條第
1項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戊○○、丙○○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訴外人歐耿菱等4人之免除總金額179,420元而為44,855元。
八、本件上訴人另以其在28日遭圍毆時,被上訴人癸○○乃應被上訴人己○○之令而在旁監看,並以「要打就打,不要停下來再打」、「不打了,就快點走」等語為鼓勵、助勢而使其心生畏懼不敢逃離遭毆,被上訴人癸○○自應與各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此業為被上訴人癸○○、子○○所否認。惟查:
㈠、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其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茍為無因果關係之行為,即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至於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即須以積極或消極之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始為該條項所謂之幫助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7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57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56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事發後之自白中乃謂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中午我與 林瑋玲 在餐廳買飯,己○○走過來向我要 陳研玲 的電話,我給了她,己○○接著要我跟癸○○走到A棟三樓清潔室,當時我的心裡害怕極了,又不敢不去,接著 徐苑玲 、歐耿菱也跟了上來,等陳研玲、江秀惠到齊後,歐耿菱對我說...這時歐耿菱使臉色要大家動手...一陣亂打,打到我不支倒地為止,...我不斷的往外看著走廊上的男生,期望他們會伸出援手,但是,竟然沒有任何人出手援救我,並且當我看到癸○○和程泰豪時,心裡更加感到一股莫名的恐懼,讓我更不敢反抗...在被打的途中,癸○○說:『要打就打,不要停下來再打,不打就走』,程泰豪說:『不講,說什麼也沒有用,不講打完就走』...」等語(警卷第71頁),而在場目睹上開事件之 張家旗 於警訊中則證陳「癸○○及程泰豪在清潔室門外觀看」等語(警卷第36頁),訴外人歐耿菱、徐湘婷、徐苑玲於少年法院調查中則各陳以「第二次出面邀約的是我」(少調卷一第94頁)、「歐耿菱邀我去的」、「在過程中他們兩人(即癸○○、程泰豪)都沒有出言制止或呼喊打、打等語」(少調卷一第99、100頁)、「癸○○和程泰豪是在外面講遊戲的事情,他們沒有把風」(少調卷一第140頁)等語,另被上訴人癸○○於學生自我檢討記錄表則載稱:「到A棟3樓清潔室後,我跟程泰豪就在那邊聊天看著她們談,然後她們起了口角就打起來了,然後過一下子我就說『要打就趕快打,不要停下來再打』,還有說『不打了,就快點走』,然後己○○就走過去拉歐耿菱和徐苑玲說不要打了走了,不過歐耿菱和徐苑玲還是留在那裡沒走,我和程泰豪、己○○就走了,在廁所那邊聊天」等語(少調卷二第26頁),此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少年法院95年度少護執字第449號卷宗查明無訛,是系爭28日之毆打事件既係由訴外人歐耿菱起意招人而為,並由被上訴人己○○等人與之共同在清潔室內毆打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癸○○自始至終均係與其他在場者於室外觀看聊天而未參與其中,其就此自無共同加害、共同危險及造意之行為可言,且被上訴人癸○○與上訴人並無何親誼關係,其在法律上自未對之負有保護義務,故其袖手旁觀未予幫助之舉亦無作為義務之違反,而被上訴人癸○○之上開言語更係於上訴人遭毆後至快最終了時始為,依訴外人歐耿菱等人於此後之舉,其衡情自應未就訴外人歐耿菱等人之侵權行為加以助力而使其易於實施,其上開言語自尚不得認為幫助訴外人歐耿菱等人毆打上訴人之行為,且此亦不因上訴人在主觀上認其係鼓勵或助勢致其不敢反抗或離去而有異,則被上訴人癸○○所為既非屬共同侵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癸○○應與其他加害人共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且其法定代理人子○○亦應與之連帶賠償云云自為無據。
九、本件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庚○在Yahoo即時通中乃以上開不堪入目之言語對其辱罵而使其精神再度受擊,故被上訴人庚○與其法定代理人辛○○、丁○○自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庚○業否認該諸言詞係針對上訴人所為,而觀被上訴人庚○之上開3次發言,其所在之各頁均無任何與上訴人或系爭毆打事件有關之發言,且各頁上之發言均係無意義之聊天言語乙節,此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列印網頁無訛,是被上訴人庚○之上開所言縱因有「不是要告我」、「死愛錢」等字眼而類為以上訴人為對象,然此諸言詞得為對象者甚眾,以其所在網頁之各發言而言實未具意義,且非與之熟識且深知上情者應無從為此係與何人有關之聯想、猜測,則上訴人在該校之個人評價,自不可能因此無對象之言語而得受到貶損者,其名譽權自無受其侵害之可能,而上訴人就此言語係以其為對象之主張均係出於其主觀之臆測,且其所提如打電話向其父無禮咆哮等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其主觀臆測或對號入座即得主張被上訴人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者,其併行請求被上訴人庚○之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辛○○、丁○○亦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己○○、戊○○、丙○○所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與原審相同認定之44,855元,而被上訴人癸○○並未與各加害人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且被上訴人庚○所為亦無從指為係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己○○、戊○○、丙○○應連帶給付前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於法自應予以准許,而其於逾前開範圍外之請求即為無據,原審於此駁回部分及其所准許者併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古振輝法官黃撫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書記官余幼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