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原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軒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㈠、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第4626號、第38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136號、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增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之本身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又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3項增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361條同時修正之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
二、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唐軒(以下均稱被告)辯稱伊係為找工作及借款,而於民國102年11月間,將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下合稱系爭提款卡等)交予證人 黃福安 ,然查系爭帳戶於102年11月19日仍有被告友人 黃彥鈞 匯款紀錄,足證系爭帳戶該時仍在被告支配範圍,其上開辯詞並非屬實,足認本案應係被告自行將系爭提款卡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㈡、觀察被告與 陳依蓉 對話紀錄,陳依蓉於對話內稱:「你是說他拿你『信用卡』那個嗎」,被告則稱:「提款卡」,陳依蓉復稱:「我打給你」,是證人黃福安究係拿取被告信用卡或提款卡,實有疑義。又依上開對話內容,陳依蓉應對本案案情有所知悉,原審僅以傳喚方式要求陳依蓉到庭,未採取強制處分促使到庭,非無未盡調查義務之疑。
三、經查,本案原審援依原判決載敘之理由,就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部分,認仍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本院審查第一審法院訴訟紀錄及證據之結果,尚難認原判決所為論述及判斷,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或有其他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尚難認有上訴理由所指被告辯解不實之情:
1、查證人黃彥鈞有於102年11月19日匯款1,000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紙在卷足憑(警卷第59頁),並據證人黃彥鈞於原審105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在卷(原審卷1第139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2、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偵訊時陳稱:(「問:你最後1次提領黃彥鈞的匯款是在102年11月19日,你交付卡片給黃福安的時間是否在102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12日之間?」那應該是。詐騙前我真的沒有再用上開卡片提款...)(偵卷3第106頁)。
3、從上開1、2所述可知,雖102年11月19日時,系爭提款卡等仍在被告支配範圍內,惟被告已明確供陳交付予證人黃福安之時間應係在102年11月19日之後,足見,上訴理由指稱「被告辯解不實」云云,應尚難認無誤會之情,準此,上訴理由書以不確實之事實(被告辯解不實),逕推導出本案應係被告自行將系爭提款卡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應尚難認無過於飛躍之情。
㈡、尚難因被告先後供陳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之時間有異,即逕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檢察官固另質疑:被告固先於103年7月18日偵訊時先陳稱:伊約係在102年8月至10月間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予證人黃福安(偵卷2第7頁),嗣於104年5月7日時改稱,約係在102年11月間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予證人黃福安(偵卷3第124頁),因認被告供陳前後變遷,不足採信云云(原審卷2第109頁正面)。
2、然查,檢察官於104年5月7日前之104年3月19日該次偵訊時詢問:「你最後1次提領黃彥鈞的匯款是在102年11月19日,你交付卡片給黃福安的時間是否在102年11月19日至102年12月12日之間?」(偵卷3第106頁)。足見,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該次偵訊時,已基於確實或難以撼動之證據向被告提示可能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之日期,被告經檢察官提示後,隨應答「那應該是」(偵卷3第106頁),是被告於104年3月19日後該次偵訊期日(104年5月7日),依循檢察官先前揭示之日期,變更為102年11月間,應尚難認不具合理性之情。
3、被告為虛偽供述,固有削弱被告辯解之信用性,同時不具有彈劾、減低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力之作用力,但得否將虛偽供述本身定調為推認被告有罪意識之單一獨立間接事實,尚難認為無疑。又被告為虛偽供述辯解可能有形形色色理由存在,並不是僅有真正之犯人才會虛偽供述(蓋並無實證證明非真正犯人即無虛偽供述之理由及必要性,且受訊者由於考量忖度判斷者〈事實認定者〉之想法思緒,於供述中摻雜虛偽之供述亦不在少數),故虛偽供述本身應係一中立之存在本體,如無其他積極證據,率將虛偽供述本身轉化為不利之積極間接事實,等同於單憑無根據之推論、推斷,填補認定主要事實之缺漏,實有招致誤判之高度可能性( 平田元 ,〈間接事實の立証-刑法における學會議論から〉,季刊刑事弁護27號,2001年7月,第37頁)。是縱認被告關於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予證人黃福安之時間有上述之變遷動搖之情,惟參照上開說明,得否單憑被告關於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之時間辯解略有些許不一致為由,即率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尚難認為無疑。
㈢、被告辯稱係因金錢借貸及代尋工作而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予證人黃福安乙節,尚難認為全然無據:
1、證人 陳盂楨 於原審105年4月21日審理時證稱:伊有聽證人黃福安提及要幫被告找工作,之後被告於聊天時復述及,證人黃福安有向被告要提款卡等語(原審卷1第132頁至第135頁)。
2、證人黃福安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伊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並曾替被告找尋工作等語(偵卷3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23頁;原審卷1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
3、是從上開1、2所述可知,被告辯稱伊係因金錢借貸及代尋工作而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予證人黃福安等語,應尚難認為全然無據。
㈣、證人黃福安證稱未收受系爭提款卡等之供述,尚難遽加採信:
1、按供述證據與物的證據相異,針對供述證據,應就「供述者屬性」(與案件有無關係,供述者本身本來之屬性,例如能力、性格、認識力、記憶力等)及「供述者之立場」(與訟爭案件關係所生之立場,例如對於當事人之偏見、利害關係等),與供述證據根據等,據以檢討供述內容本身及相互對照印證其他證據,並整體加以充分檢討,經檢視其信用性後,再據以決定供述證據之採否。易言之,認定供述證據之信用性不應單憑供述內容本身加以決定,仍應一併審酌證人之屬性、立場、與本案之利害關係、供述態度及其他諸般情事據以決定之。
2、查證人黃福安固陳稱:伊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提款卡等(原審卷1第136頁正面),然查,證人黃福安如證稱伊有收受系爭提款卡等,本案行為人即可能直接指向證人黃福安,而有受追訴之虞,是基於趨吉避害之人性心理,及被告前僅為證人黃福安之表姐夫,現已無何姻親關係,原難期待證人黃福安為真實之證述,是對於證人黃福安之上開供述(並未收受被告交付之系爭提款卡等),應尚難予以過高評價。
㈤、尚難認原審有審理不盡,未盡調查之疑:
1、依被告所提陳依蓉之網路通訊內容固有提及:「你是說他拿你『信用卡』那個嗎」(原審卷2第79頁),然從陳依蓉上開用語字句及前後語句脈絡,陳依蓉是否知悉證人黃福安是否有向被告拿取系爭提款卡等,應尚難認為無疑,是陳依蓉之證述是否有澄清本案待證事實之作用力(影響力),應要難認為無疑,從而,是否有調查陳依蓉之必要性,亦非無疑義。
2、陳依蓉係設籍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號0樓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51頁、第168頁),又陳依蓉因行方不明,以致無法送達傳票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5月6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1412300號函及函附職務報告、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1第172頁至第176頁)。
3、陳依蓉係被告聲請傳喚,嗣傳喚無著,經被告捨棄傳喚乙節,亦有原審105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1第80頁反面)、105年11月17日審理筆錄(原審卷2第103頁正面)各乙份在卷足憑。
4、按法院因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而有傳喚證人之必要者,為聲請之人應促使證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定有明文。查陳依蓉是否有調查之實益性及必要性,尚難認為無疑,已如前述,又縱認(形式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惟因行方不明,無法送達傳票,加上被告未促使陳依蓉到場,且已捨棄傳喚,是得否率認原審有審理不盡,未盡調查之疑,亦難認為無疑。
㈥、綜上所述:
1、查本案並無被告自白、共犯者或目擊者供述等直接證據,不外乎依憑情況證據(間接事實)推認被告是否涉有本案犯行。按於刑事審判為有罪認定時,須證明至不容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即使是應依情況證據(間接事實)認定(主要)事實時,與依直接證據認定事實相較,其證明程度並無何不同,又因個案中並無直接證據,故依間接證據所認定之「間接事實」中,應包含如認定被告不是犯人,無法為合理說明(或至少相當難認說明)之「事實關係」,也就是說:經合理綜合判斷後之結論,前所設定之假說命題必須是唯一之結論,而不容許有與該結論相矛盾之其他假說。因此,為使所認定待證事實為真實,首先,立於相互關連且並立共存關係之複數間接事實,其相互間除須得合理無矛盾加以說明外,同時縱設定其他假說命題,上開建立之無矛盾關連關係,亦必須禁得起無論如何也不能說明(其他假說)之檢驗。
2、依情況證據(間接事實)認定犯罪事實,係運用各個獨立間接事實分別指向收斂舉證命題(主要事實)之集積效果,但複數積極間接事實縱然指向主要事實,卷證資料上如存在著有與積極間接事實相矛盾之其他消極間接事實,則尚難認無顯著減低積極間接事實之集積效果,此時應不容許僅單憑累積積極間接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3、查本案被告辯稱係因金錢借貸及代尋工作而交付系爭提款卡等予證人黃福安乙節,既尚難認為全然無據,而該消極情況證據(間接事實)既有打擊、削弱檢察官所堆疊累積積極情況證據(間接事實)之明確作用力、破壞力,也就是說檢察官所設定之假說命題尚難認係唯一之結論,尚難認無與該結論相矛盾之其他合理假說存在,此時自不容許僅單憑檢察官所提之積極情況證據(間接事實)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本案之總結:
㈠、縱放被告,毫無疑義是不正義的,但因冤罪處罰被告則是侵害人權之最,亦同是不被容許之不正義,防止冤罪既是刑事審判工作最重要課題之一,經綜合審酌諸般證據結果,如無法認定犯罪事實時,當然應為無罪之諭知。不宜過度勉強分析、堆疊不充分、不完全之證據,驅使主觀臆測及單純想像,以填補證明力不充足及不合理之處,以回應「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鐵則,同時滿足有罪認定應到達「毫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之要求。又訴訟上之證明並非如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盤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
㈡、經查,擔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說服理由,既有原審判決所指未達通常一般人毫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且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難認有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或事實認定過程有不合理之處,而有明顯事實誤認之疑,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尚難認為違法。
㈢、按以事實誤認影響判決為由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書中援用於訴訟紀錄及原審法院業已調查證據中所顯現之事實,及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82條參照)。查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認被告供述辯解不實,經疏理被告供述經過、始末及檢察官偵訊過程、原委等,似尚難認無誤會之情,又檢察官以未見確實之立論基礎,推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似亦難認無過於飛躍之疑,又觀察原審審理過程及調查陳依蓉之始末經過,亦難認原審有審理不盡,未盡調查之情,堪信,上訴理由並未提出顯然影響判決而足信有事實誤認之事實,及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具體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檢察官所指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違法或不當而得改判之事由。徵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所提上訴理由,自難謂係具體理由。參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連玫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