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揚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52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59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家揚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後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 含愷 他命之香菸壹支(驗後淨重零點捌貳捌公克),均沒收之。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揚明知愷他命(Ketamine,即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14日凌晨0時許,於友人 葉威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同時無償轉讓數量不詳 之愷 他命予葉威呈、 許智鈞 ,供葉威呈、許智鈞分別加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轉讓之重量,均未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加重其刑標準)。嗣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葉威呈駕車行經高雄市市○○區○○路與神農路附近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停加以盤查,經陳家揚同意搜索後,在上開車內扣得陳家揚所有轉讓剩餘之愷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個,驗後淨重0.
124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後淨重0.828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家揚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受讓者葉威呈、許智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葉威呈、許智鈞之尿液採證代碼表、102年6月2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勘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7月2日高市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同一將毒品放置在車內任人取用之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上開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對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於人體健康甚具危害性,向為政府嚴令禁絕轉讓,竟仍轉讓愷他命給他人施用,不僅破壞政府對於毒品之控管,對於社會治安亦有負面影響,自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轉讓毒品數量非鉅,兼衡其尚未成年並即將入伍當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轉讓剩餘之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124公克)、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後淨重0.828公克),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另包裝袋部分,因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未就毒品、包裝袋分開秤重,則包裝袋即與毒品難以析離,應將之視為毒品,而併宣告沒收之。
四、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此次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然參酌被告尚未成年,即轉讓第三級毒品,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守法慎行,避免再犯,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參酌被告前開個人事由,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接受3場次之法治相關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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