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7年2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票(票號:TH383177、TH383178、TH383179、TH383180、TH383181、TH383182、TH383183、TH383184、TH383185、TH3831
86、TH383187)之到期日僅記載年、月,未記載日,本院無從確認到期日,故應視為未記載,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邱志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書記官林婷儀┌───────────────────────────────────────────────────┐│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98年度司票字第531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77││├──┼───────┼─────────┼───────┼──────────┼────────┼──┤│002│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78││├──┼───────┼─────────┼───────┼──────────┼────────┼──┤│003│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79││├──┼───────┼─────────┼───────┼──────────┼────────┼──┤│004│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80││├──┼───────┼─────────┼───────┼──────────┼────────┼──┤│005│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81││├──┼───────┼─────────┼───────┼──────────┼────────┼──┤│006│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82││├──┼───────┼─────────┼───────┼──────────┼────────┼──┤│007│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83││├──┼───────┼─────────┼───────┼──────────┼────────┼──┤│008│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84││├──┼───────┼─────────┼───────┼──────────┼────────┼──┤│009│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85││├──┼───────┼─────────┼───────┼──────────┼────────┼──┤│010│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86││├──┼───────┼─────────┼───────┼──────────┼────────┼──┤│011│97年2月6日│50,000元│視為未記載│97年2月6日│TH383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