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42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OTTOANDREWLAWRENCE(中文名: 歐安迪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3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日7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高架永吉匝道口,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傅台珍 所有、訴外人 陳克勤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6,438元,其中鈑金22,449元、烤漆37,569元、零件6,420元等情,固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陳克勤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依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7-28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駕駛車輛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而肇事云云,被告則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經查,系爭車輛左前輪弧雖有一道白色刮擦痕跡,然比對兩車高度,系爭車輛該受損刮痕約高70公分,與被告車輛右前輪高度相當,但被告車輛右前輪係在其輪弧內,衡之常情,若有碰撞情形者,右前車輪輪弧應先撞及原告車輛,惟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右前輪弧、右前輪均無碰撞痕跡,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卷第39-44頁),自難徒憑系爭車輛有受損情形逕認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所致。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茲佐證被告車輛有撞及系爭車輛,是原告所提出證據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有造成系爭車輛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43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通譯費 1,730元
合 計 2,73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