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1737號
原告 李碧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 之律師
被告 李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 劉瑞鴛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4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 李劉瑞鴛 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瑞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10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被告與訴外人 李碧玲 之母李劉瑞鴛前向訴外人 魯政華 借貸4,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5%計算。嗣因李劉瑞鴛未予償還,經魯政華就李劉瑞鴛所遺留房地拍賣取償,得款2,688,184元(含執行費),不足額尚有6,928,316元。原告為免徒增利息並減少債務,出面與魯政華協調,雙方同意除執行所得2,688,184元外,再給付2,100,000元即和解,原告已先行支付,並協議魯政華於原告清償範圍內,將對於其他債權人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被告為李劉瑞鴛之繼承人,於應繼分範圍內應繼承此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劉瑞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具狀以:訴外人李碧玲與被繼承人李劉瑞鴛前以李劉瑞鴛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物向訴外人安泰銀行、魯政華設定抵押貸款,所得款項皆入主債務人李碧玲個人帳戶為其私用,然原告於分割遺產時卻保留李碧玲之應繼分,並放任李碧玲不積極處理對魯政華之債務。嗣魯政華就前開抵押物聲請執行,原告始出面協助李碧玲清償債務,惟被告就原告與魯政華協商過程全然不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應由主債務人李碧玲積欠被告房產分配所得1,876,389元內,部分債權讓與420,000元予原告3人均分;訴訟費用由訴外人李碧玲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繼承人李劉瑞鴛於108年6月28日以其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9100分之1409)及其上之同小段1042、107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與地下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魯政華設定6,750,000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李劉瑞鴛、李碧玲於同日向魯政華之借款4,500,000元。嗣李劉瑞鴛於110年3月2日死亡,魯政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確定(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56號),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7576號)。系爭不動產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4039號拍賣後,依分配表而清償魯政華債權2,688,184元(含執行費),不足額6,928,316元,原告與魯政華就李劉瑞鴛債務達成和解,由原告另給付魯政華2,100,000元,魯政華同意拋棄其他對於李劉瑞鴛與其所有繼承人之債權,並不再對李劉瑞鴛與所有繼承人求償;魯政華同意在原告清償範圍內,將其對於李劉瑞鴛與所有繼承人之債權讓與原告,由原告自行向其他繼承人求償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在卷(卷第23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李劉瑞鴛清償債務,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得於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請求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擔之。至被告抗辯該借款為訴外人李碧玲之債務云云,與抵押權登記之債務人為李劉瑞鴛、李碧玲不符,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李劉瑞鴛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6日(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