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63號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蕙華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告 金振發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79,85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1,7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9,856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1,700元為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金振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振發公司)前與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開發公司)、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提供彩色影印機1臺(機號:0000000Y,含單匣鐵桌、傳真套件)予被告金振發公司使用,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計3年(36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852元;並由原告震旦行公司提供維修服務、耗材及零組件予被告金振發公司使用,每月計張基本費330元,可列印黑白A4張數500張、彩色A4張數60張,超過基本張數時,黑白A4為1張0.3元、彩色A4為1張3元,每期計張費用未超過基本費時,以基本費核算之。被告金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宇盛並就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被告金振發公司未依約給付費用,尚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3期租金8,556元(計算式:2,852×3=8,556)、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71,300元(計算式:2,852×25=71,300),共計79,856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3,450元(計算式:720+1,792+938=3,450)、相當於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之違約金8,250元(計算式:330×25=8,250),共計11,7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契約、驗收證明書、明細表、存證信函暨回執、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復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所為前揭主張,既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79,856元、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11,7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21日(見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