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0628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彭瑞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一百八十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一百八十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97年4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6,709元拒不清償。另被告於96年5月21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約定自96年5月21日起,分48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97%後為5.12%(1.15%+3.97%=5.12%)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又於96年8月23日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15萬元,約定自96年8月24日起,分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7%後為7.92%(1.15%+6.77%=7.92%)計付利息。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自視為債務全部到期,並依約給付利息、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3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嗣經渣打銀行讓與上開3筆債權予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聲請信用卡,也有借款;伊於98年時有被執行過,但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包含原告,都是公司在代扣的,也沒有留清償証明;伊無法一次清償,也沒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2筆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分攤表3份、借據2份、增補契約書、歷次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於98年時有被執行過,惟不清楚聲請人是否有包含原告云云,然經查詢並無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2月13日新院玉112執 聲堯 6字第1124053365號函及檢附之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45-47頁),是被告所辯,洵不可採。被告復辯稱伊無法一次清償,也沒有工作云云,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是被告前揭所辯,亦不足採。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