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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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仁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供給賭博場所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悔改,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自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1月4日上午8時7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宜蘭縣○○鎮○○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而經營賭局,並以其所持用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為聯繫方式,供給LINE通訊軟體暱稱「 簡雅惠 」成年女子及其他不特定賭客傳送簽單簽注聚賭。簽賭方式為:賭客簽賭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簽選號碼,與香港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核對,賭客如對中2個號碼(即俗稱「2星」)者,可得5200元彩金,對中3個號碼(即俗稱「3星」)者,可得52000元彩金,對中4個號碼(即俗稱「4星」)者,可得720000元彩金,如賭客未簽中者,所下注之賭資即均歸陳仁嬌所有,其並利用上開賭局之彩金賠率設定係低於真實賠率之莊家優勢,從中賺取利益,迄為警查獲時,共經營3期,每期獲利約1千元。嗣經警於109年1月4日上午8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陳仁嬌前揭住處進行搜索,查獲陳仁嬌所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中暱稱「簡雅惠」賭客傳送簽單簽注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仁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1-3至5頁、第27至28頁),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LINE通訊軟體暱稱「簡雅惠」賭客傳送簽單簽注之LINE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至14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賭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次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普通賭博罪及第二百六十八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在每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每次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再者,被告於108年12月間起至109年1月4日上午8時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被告住處經營簽賭站而犯上開3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及賭博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同為供給賭博場所罪,顯見其就相同之供給賭博場所犯罪具特別惡性,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仍未知警惕,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提供其住處予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而犯本件之罪,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實非可取,惟經營賭博僅有3期、期間未達1個月,時間非長,獲利共約3000元尚非甚鉅,所生危害非甚嚴重;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警詢及偵查自陳),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供犯本案賭博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四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經營上開賭博期間獲利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期獲利大約1千多元,3期總共獲利3千多元等語(見偵查卷第4頁),茲因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餘證據足資計算被告犯罪所得之數額,是該數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本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以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並以估算認定每期獲利為1000元,本次查獲前經營期間共3期計算,獲利共3000元,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四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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