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告 游旺欉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 律師被告 簡連發
黃浴沂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簡連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黃浴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簡連發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黃浴沂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萬元為被告簡連發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連發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為被告黃浴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浴沂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訴外人林 李榮華張菊芳李清林呂秉霖 於民國92年4月17日,共同設立 孝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孝恩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嗣該公司於92年5月21日第一次增資時,原告增資股數為9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900萬元;被告簡連發增資股數為126萬股,應繳納股款為1,260萬元;被告黃浴沂增資股數為8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800萬元。然被告簡連發、黃浴沂各僅實際繳納股款240萬元、600萬元,不足餘額均由伊墊付。
是被告簡連發、黃浴沂因此分別積欠伊1,020萬元、200萬元迄未償還。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返還上開墊付款予伊,並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簡連發應給付原告1,020萬,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浴沂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委任或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又原告於92年5月21日自其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合庫帳戶)單筆匯入孝恩公司收受增資款之合作金庫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孝恩公司系爭帳戶)1,549萬元中之14,891,339元資金來源係來自於孝恩公司,並非原告自有資金,故原告並無為伊等墊付上開增資款出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林李榮華 、張菊芳、李清林、呂秉霖於92年4月17日共同設立孝恩公司,嗣該公司於92年5月21日第一次增資,增資後資本額為6千萬元。其中原告增資股數為9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900萬元;被告簡連發增資股數為126萬股,應繳納股款為1,260萬元;被告黃浴沂增資股數為80萬股,應繳納股款為800萬元。而被告簡連發、黃浴沂截至孝恩公司第一次增資股款繳納期限屆至時止,各僅匯(存)入240萬元、600萬元至孝恩公司系爭帳戶。又該次增資時,各股東繳款明細表記載情形、會計師查核日期各如附表欄位(1)、(4)所載等情,有原告所提股東繳款明細、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在卷可憑(卷證頁數如附表備註欄①所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有為被告簡連發、黃浴沂分別墊繳如附表欄位(3)所示差異金額之股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契約、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分別返還上開墊繳股款,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
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收購、股份轉換、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並依其性質檢附加蓋公司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之下列文件,經會計師於騎縫處加蓋會計師印鑑章。一、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二、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三、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應載明股東姓名、股款繳納之日期及金額、股款送存銀行之日期及帳戶,並檢附送金單影本,無送金單者,檢送存摺或對帳單或查詢單影本。如公司於銀行設有專戶委託代收全部股款者,得以專戶儲存契約書(或代收股款契約)及銀行收足股款證明替代之。銀行存款與帳冊記載不符者,應編製調節表。股款如已動用應加附資金動用明細表,說明其用途;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加附主要動用憑證影本」。98年2月5日修正前「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下稱資本額查核辦法,法規名稱已變更為「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登記資本額辦法」)第2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公司增資時,應由公司負責人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並由會計師查核股東當次應繳之股款是否繳足。
㈡經查,由孝恩公司於92年5月21日第一次增資時,增資金額
總計為4,000萬元,各股東繳款明細表所載與股東實際繳交款項間有如附表欄位(3)所示差異,會計師 林吟山 於92年5月22日所製作之查核書記載: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該公司現金增資之股款確已收足,詳如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截至簽證日止,上述現金股款尚未動用等情綜合以觀(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孝恩公司該次增資,溢繳或繳交不足之股東間應有互為撥補之情形,始於會計師查核時,獲致「增資之股款確已收足」之查核結果。是原告主張其於孝恩公司第一次增資時溢繳金額合計1,429萬元,其中1020萬元、200萬元分別係用於墊繳補足被告簡連發、黃浴沂繳納不足之股款,應堪採信。
㈢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孝恩公司第一次增資溢繳金額中之1020萬元、200萬元分別係用於墊繳補足被告簡連發、黃浴沂繳納不足之股款乙情,業如前述。佐以如附表所示孝恩公司第一次增資,係由原告以孝恩公司負責人地位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此有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任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5頁),足見前揭資金之墊付,確係原告有意之安排,用以因應會計師依法令規定所為出資查核。又被告人否認兩造間就前述股金之抵付,存有委任關係或消費借貸合意,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前述以溢繳股金抵付之舉,確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應堪認定。而股份有限公司增資時,應由認股之股東依所認股份實際繳足出資,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原告而言,被告應繳交股款,乃屬客觀上他人之事務。又原告於被告上開增資股款繳交不足時,溢繳款項至孝恩公司系爭帳戶且足以墊付被告上開繳納不足之股款,復將相關資金繳付證明、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合併交由會計師查核,堪認確有將溢繳金額填補被告如附表欄位(3)金額差異欄所示應繳股款缺額之管理他人(被告)事務之意思,且此等代被告履行增資股東繳款義務之行為,客觀上亦可認係利於被告,且不違反被告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此觀被告簡連發、黃浴沂各自認該次增資認購之股數分別為126萬股、80萬股,各自應繳股款分別為1,260萬元、800萬元等情即明(見本院卷第141頁)。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未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難謂管理
行為符合無因管理要件云云。然按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規定係無因管理債之關係成立後,管理人對本人應盡之義務,苟有違反,亦係涉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問題,與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判斷無涉。而被告並未主張、舉證因原告代為繳納上開股款後未即時通知而受有何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非可採,亦不影響其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應償還原告之金額。
㈤被告另辯稱孝恩公司系爭帳戶於92年5月16日轉帳支出1,489
萬1,339元至原告合庫帳戶中,加上該帳戶原有存款60萬6,056元,合計1,549萬7,395元,經原告於92年5月21日領出,隨即存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故原告於92年5月21日匯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1,549萬元中之1,489萬1,339元資金來源為孝恩公司,實非原告出資為被告墊付上開股款云云。查原告於92年5月21日匯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1,549萬元中之1,489萬1,339元資金來源係孝恩公司於92年5月16日匯入之事實,有原告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交易傳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317頁),固堪信為真實。然不論孝恩公司上開匯款至原告合庫帳戶之原因關係為何,該等款項存入原告合庫帳戶後,即為原告對合庫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原告領取後存入孝恩公司系爭帳戶,係其處分「自己」財產「為」被告管理事務之行為,是被告辯稱並非原告出資為被告墊付上開股款云云,即非可採。又被告雖對孝恩公司匯入原告合庫帳戶上開款項之原因關係有所爭議及質疑,然此究屬孝恩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即孝恩公司得否本於原因關係甚或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1,489萬1,339元之問題,而與被告無涉,亦不影響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㈥基上所陳,原告主張其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得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簡連發、黃浴沂依序償還支出之費用1,020萬元、200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連發、黃浴沂各自給付原告分別代被告簡連發、黃浴沂墊付之股款1020萬元、200萬元,及均自10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謝昀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第一次增資)┌────┬───────────┬───────────┬────┬──────┐│股東姓名│(1)股東繳款明細記載│(2)系爭帳戶款項存入│(3)金額│(4)備註││├─────┬─────┼─────┬─────┤差異││││繳款時間│繳納金額│存入時間│存入金額│││├────┼─────┼─────┼─────┼─────┼────┼──────┤│游旺欉│92.5.12│900萬元│92.5.13│440萬元│+1429萬│①見本院卷第││││├─────┼─────┤元│22頁反面股│││││92.5.21│1549萬元││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92.5.21│340萬元││、本院卷第│├────┼─────┼─────┼─────┼─────┼────┤23-24、169││簡連發│92.5.21│1260萬元│92.5.12│200萬元│-1020萬│頁孝恩公司││││├─────┼─────┤元│系爭帳戶明│││││92.5.21│40萬元││細、原告合│├────┼─────┼─────┼─────┼─────┼────┤庫帳戶歷史││林李榮華│92.5.12││92.5.20│600萬元│-80萬元│交易明細、││├─────┤││││交易傳票(│││92.5.13│680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92.5.20│││││312-318、│├────┼─────┼─────┼─────┼─────┼────┤420-421頁││黃浴沂│92.5.20│800萬元│92.5.12│600萬元│-200萬元│)。││├─────┤││││②簡連發係以│││92.5.21│││││ 黃茂全 名義│├────┼─────┼─────┼─────┼─────┼────┤於92年5月││張菊芳│未增資│││││12日匯入││││││││200萬元。│├────┼─────┼─────┼─────┼─────┼────┤③李清林以朱││李清林│92.5.21│360萬元│92.5.12│120萬元│-240萬元│ 景澄 名義匯││││││││款120萬元│├────┼─────┼─────┼─────┼─────┼────┤至孝恩公司││呂秉霖│未增資││92.5.21│111萬元│+111萬│系爭帳戶。│││││││元│④會計師查核│├────┼─────┼─────┼─────┼─────┼────┤日期92年5││合計││4000萬元││4000萬元│0│月22日(見││││││││本院卷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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