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喜
陳建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鄰居關係,因土地糾紛而有嫌隙,甲○○於民國108年6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前往宜蘭縣○○鄉○○村○○路○○巷○○號「龍潭聖安宮」內質問乙○○,雙方遂起口角,兩人即各基於傷害故意,甲○○手持拐杖與乙○○扭打互毆,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腹壁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部分:被告甲○○就卷內有關證明伊有打乙○○的證據,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案被告即證人乙○○、證人丙○○於警詢時就被告甲○○犯罪行為所為之陳述,屬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未經被告甲○○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本件同案被告即證人乙○○、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檢察官於偵訊前已踐行具結程序,此觀偵訊筆錄所載及所附證人結文甚明(見偵卷第24、26頁),合於法定要件,而上開證人均係成年人,有完足之觀察、記憶及陳述能力,檢察官亦無任何違法取供情事,其所為之證據顯係出於自由意志,可信性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關於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係由負責診斷被告即告訴人乙○○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有證據能力。
(四)照片之證據能力:按照片係由機器之操作而忠實地呈現影像之再造,況係透過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拍攝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而告甲○○並未提出事證說明卷內被告乙○○傷勢照片、被告甲○○拐杖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處,且上開照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期日亦提示於當事人,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乙○○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4頁、本院卷二第185頁),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甲○○、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⑴被告甲○○辯稱:被告乙○○一直打我,我把拐杖拿起來,之後丙○○從後面跑進來,丙○○就把我的拐杖抓住了,丙○○衝進來的時候,他自己撞到被告乙○○,結果被告乙○○自己跌倒,我都沒有打到被告乙○○;被告乙○○的受傷不是我揍他的,拐杖是我的。被告乙○○臉的受傷是丙○○推被告乙○○去撞到桌子的 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本院卷二第190頁)。
⑵被告乙○○辯稱:是被告甲○○打我,所以我才搶被告甲○○的拐杖;我是要把被告甲○○架開的時候,把被告甲○○揮到的,我是要防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1-192頁)。
經查:
(一)被告甲○○持拐杖與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等情,為被告2人所坦認(見他字卷第4頁、偵卷第21-2
2頁、本院卷一第32-34頁、本院卷二第190-192頁),並有被告甲○○拐杖照片4張(見警卷第9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在衝突結束後分別就醫驗傷,被告甲○○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乙○○因此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腹壁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則有被告甲○○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乙○○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2人傷勢照片共5張(見警卷第7-8頁、第10-11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2人於上址龍潭聖安宮內互相出手扭打一情,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拜拜完後我們準備要誦經,我在誦經桌子上排放東西,我轉頭看到辦公室內,看到甲○○、乙○○在互相扭打,我就把甲○○、乙○○架開。他們兩個已經抱在一起扭打,甲○○拿拐杖,乙○○徒手,我從他們兩人中間架開他們。我沒有看到甲○○拿拐杖打乙○○,我看到的情形是有按住拐杖,我是從兩個人的中間握住被告甲○○的拐杖;我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扭打,甲○○正要拿拐杖打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衡以證人丙○○與被告2人並無何仇怨,當無構詞誣陷而致身罹偽證重罪之可能,且其證述未見迴護任何一方之情事,也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是證人丙○○之證言,應堪憑採。又前開衝突後,被告2人隨即前往龍潭派出所,並經警拍攝受傷照片附卷,足見被告2人當時確有傷勢,且被告甲○○、乙○○先後於案發當日、翌日一早即前往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後,被告甲○○、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引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蘭陽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可按,可認其等所受傷勢,應係於前開衝突中所造成。是以,被告甲○○與被告乙○○扭打互毆之事實,已足認定。至被告乙○○雖迭稱係遭被告甲○○之拐杖打到頭部而受傷一節,惟前情經被告甲○○否認在卷,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時,雖有看到被告甲○○持拐杖與被告乙○○扭打,並未看到被告甲○○持柺杖打到被告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是此部分僅有被告乙○○之單一指述,而乏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遽為認定,併此敘明。
(三)被告甲○○固辯稱:丙○○衝進來的時候,他撞到被告乙○○,結果被告乙○○自己跌倒,我都沒有打到被告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33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把乙○○推倒撞到桌子,是架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另被告乙○○供稱:我的傷害不是撞到桌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4頁)。是以,被告甲○○所辯與證人丙○○、被告乙○○所述不符,應係推諉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四)被告乙○○雖辯稱:我是要把被告甲○○架開的時候,把被告甲○○揮到的,我是要防衛云云;然按所謂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究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因被告2人各執一詞,而證人丙○○在偵訊中、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僅看到被告2人發生扭打,其他部分則未予目擊,是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先對被告乙○○實施傷害行為,是客觀上尚難認有現在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被告2人既係扭打互毆,則渠等均係基於傷害之意思而毆打對方,所為亦非針對對方舉措而為必要排除之防衛動作,當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已與防衛之意思有間,且已無從分辨何方為不法侵害,故被告乙○○所為當不符正當防衛要件。
(五)至被告甲○○另聲請調查案發地點之監視器,確認本案案發經過等情,然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9年1月
8日警礁偵字第1080025604號函覆稱:經該分局龍潭派出所調閱龍潭聖安宮監視器影像,廟宇人員表示該監視器並無錄影儲存功能,故無法提供影像等語,並檢附職務報告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361頁),堪認被告甲○○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於事實上並無可能,自無從依其聲請調查,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故有口角紛爭,竟未能理性解決而恣意暴力相向,所為均有不該;而本件係被告甲○○挑起事端,因而引發雙方之衝突,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2人素行,及被告甲○○手持拐杖、被告乙○○徒手為之、互毆之過程、情節及被告2人受傷情況;被告甲○○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依賴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千多元生活、腳會酸麻痛需要拿拐杖行走、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2、3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毋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說明:未扣案拐杖1支,固係被告甲○○為本案犯行時所持用,惟審酌被告甲○○平日須以拐杖輔助行走,該拐杖為其日常所用之物,僅係偶然在本案中持以作為工具,沒收前開拐杖並無實益,應認不具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參考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游欣怡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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