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孟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二九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八四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一一號、一百零六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孟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 劉佳銘賀澤 宏、 陳嶸 齊、 陳中杰陳昌駿 (上五人所涉詐欺取財案件均經判決確定,現執行中)及鍾孟辰等六人,與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火 」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劉佳銘擔任兩岸詐騙集團於臺灣地區之聯絡人,並吸收幹部 賀澤宏 、車手頭 陳嶸齊 、幹部陳中杰及負責取款之車手鍾孟辰、陳昌駿,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行為,先後對 邱煒 祥、李 燦龍林金 枝、 郭金 菊施用詐術,使 邱煒祥李燦龍林金枝郭金菊 皆陷於錯誤,邱煒祥、李燦龍則因此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列金額。 嗣鍾 孟辰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十時十八分許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四所載)後供出上情,經警先後於:
㈠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五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巷○○號查獲陳嶸齊。同日九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查獲陳中杰。
㈡一百零六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十二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查獲劉佳銘。
㈢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四日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十一樓查獲賀澤宏。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則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陳昌駿。
二、案經邱煒祥、李燦龍、郭金菊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鍾孟辰就其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犯行,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核胥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燦龍、郭金菊與證人即被害人林金枝於警詢指證情節相符,亦與另案(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軍原訴字第二號)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情節相合,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警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暨被告賀澤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IPHONE牌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被告陳中杰所有供犯罪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SIM卡一枚)一支扣案可稽,堪認被告鍾孟辰前開自白皆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被告鍾孟辰於附表編號二至四所列犯行之事證咸屬明甚,犯行均足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鍾孟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矢口否認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然此部分事實業據另案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軍原訴字第二號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明確並供述綦詳。又被告鍾孟辰於警詢雖稱:其於一百零六年三月中旬加入詐騙集團,同年月二十三日或二十四日第一次出任務至臺中新烏日火車站及臺中火車站,當天陳中杰至北部出任務等語,然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嶸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其有參與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擔任車手頭,警詢供述該次係陳中杰、鍾孟辰及陳昌駿三人一組,由陳昌駿取款,陳中杰指示,陳中杰把風,鍾孟辰將贓款交給賀澤宏。因賀澤宏來電指示其通知鍾孟辰至桃園市○○區○○路○段○○○號之內壢家樂福交付贓款,陳中杰亦約其至家樂福吃飯,隨後賀澤宏及鍾孟辰至家樂福地下停車場點錢,其與陳中杰先行離開等語均實在,且當時記憶較為清楚,若其前於警詢如此陳述,鍾孟辰即應參與該次犯行等語,足徵被告鍾孟辰於警詢供述及於本院所辯各語即非真實而無可採。況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嶸齊與被告鍾孟辰為學生時期之朋友,彼此互無仇怨糾紛,衡情要無誣指被告鍾孟辰入罪之理,是證人陳嶸齊所證情節應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證人即另案被告賀澤宏雖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依其於詐騙集團分工之正常流程,應係陳嶸齊交付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詐得贓款,其再轉交劉佳銘,該次確定未與鍾孟辰接觸,因其從未見過鍾孟辰等語明確,惟證人賀澤宏就其於附表編號一所列犯行之分工角色,業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承明確係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因時間過久,附表編號一所載犯行之細節皆已忘記,亦不確定是否參與,僅記得負責中間取款部分,至於何人取款及取得金額均不記得,但若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軍原訴字第二號判決認定其有參與,其即應有參與等語翔實,堪認證人賀澤宏就其所涉附表編號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細節與分工事項已因事隔多年而不復記憶,但既其肯認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軍原訴字第二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之供述屬實,即足認定證人賀澤宏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未與鍾孟辰接觸並自鍾孟辰取得附表編號一所載之詐得贓款等語,係因事隔多年記憶不清所致之錯誤印象,自難執為認定被告鍾孟辰未參與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有利證言。此外,復有前列書證及扣案物品在卷為佐,被告鍾孟辰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事證同臻明確,犯行亦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另案被告劉佳銘擔任大陸地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火」所屬之犯罪集團之臺灣地區聯絡人,並吸收幹部即另案被告賀澤宏、車手頭即另案被告陳嶸齊、幹部即另案被告陳中杰及負責取款之車手即另案被告陳昌駿與被告鍾孟辰,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行為,各依指示分層負責收取遭詐騙之告訴人邱煒祥、李燦龍、郭金菊及被害人林金枝,再將詐騙告訴人邱煒祥、李燦龍所得之款項,依指示分層交予指定之人,故被告鍾孟辰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或執行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過程,惟因詐騙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去電誆言訛詐,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指派任務,或係負責取款,是詐騙集團成員就其他成員所實施分工之犯罪行為,仍應共同負責。總上,核被告鍾孟辰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鍾孟辰於附表編號一與另案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陳昌駿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鍾孟辰於附表編號二與另案被告劉佳銘、賀澤宏、陳嶸齊、陳中杰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核被告鍾孟辰於附表三、四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其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詐得財物,均為未遂犯,各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鍾孟辰於附表編號三、四與另案被告劉佳銘、陳嶸齊及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間,各就其所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末以被告鍾孟辰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四所載之犯行,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四、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加入詐騙集團相互分工圖求不法報酬而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詐騙集團擔任分工之角色,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先前打零工維生之生活態樣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一日之一百零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七號判決意旨參考)。秉上,被告鍾孟辰雖參與附表一、二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自承本可依詐得之金額分得百分之三之不法報酬,然其尚未取得應分得之不法所得即遭警查獲,是其因於附表編號一至四之犯行皆無犯罪所得,依法自不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方式│├──┼─────┼──────────────┤│一│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邱煒│││三月二十四│祥,誆稱其子為人作保而需償還│││日十二時許│債務等語,致使邱煒祥陷於錯誤│││,在桃園市│而於左列時間,將新臺幣(下同│││桃園區成功│)十二萬元置放左列地點後,由│││路二段一四│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四號桃園農│聯繫,再指示陳嶸齊前往附近把│││工旁人行道│風,陳中杰及陳昌駿則前往取款│││之白色機車│。嗣陳中杰、陳昌駿取得款項後│││下│,將詐騙所得交予陳嶸齊,陳嶸││││齊再轉交鍾孟辰,鍾孟辰再交予││││賀澤宏,賀澤宏再轉交劉佳銘,││││由劉佳銘將詐騙所得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二│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向李│││三月二十七│燦龍誆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日十二時二│人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十分許,在│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宜蘭市自強│等語,致使李燦龍陷於錯誤而於│││新路六二號│左列時間,將四十萬元置放在左│││前騎樓│列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陳嶸齊,陳嶸齊旋即通知車手││││陳中杰、鍾孟辰前往取款。嗣鍾││││孟辰取得款項後,即將詐騙所得││││交予陳中杰,陳中杰再轉交賀澤││││宏,由賀澤宏將詐騙所得交予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三│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林金│││三月二十七│枝,詐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日十六時許│人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在宜蘭縣│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羅東鎮南昌│等語,致使林金枝陷於錯誤而於│││社區公園內│左列時間,將十萬元置放左列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陳││││嶸齊,陳嶸齊立即通知鍾孟辰前││││往取款,陳中杰則負責在宜蘭地││││區接應。惟鍾孟辰於取款之際,││││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始未能遂其││││犯行│├──┼─────┼──────────────┤│四│一百零六年│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去電郭金│││三月二十八│菊,偽稱其子為人作保,因債務│││日十時十分│人逃匿,其子現在其等手中,若│││許,在苗栗│不幫忙還錢,就讓其子斷手斷腳│││縣竹南鎮中│等語,致使郭金菊陷於錯誤而於│││正路竹南國│左列時間,將七十萬元置放左列│││小大門旁│地點後,由劉佳銘與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再指示車手頭││││陳嶸齊,陳嶸齊立即通知鍾孟辰││││前往取款,並由陳中杰在苗栗火││││車站接應。惟鍾孟辰出面取款之││││際,因行跡可疑而遭警當場查獲││││而未能遂其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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