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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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娥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 張之穎 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楊秀娥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17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於自稱「 陳菲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楊秀娥提供前開帳戶後,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1日,在交友APP「Soul」上,某詐騙集團成員主動加張之穎好友,並與張之穎聯繫,再於同年月14日向張之穎詐稱:「伊任職船務公司,深怕商船被海盜洗劫,所以將隨身貴重物品寄到台灣給張之穎保管」等語,復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向張之穎詐稱:「上述之隨身物品卡在香港要繳交關稅」,以此方式詐騙張之穎,使張之穎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一組電話(+00000000000)予張之穎,張之穎使用該組電話加入對方LINE,該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提供楊秀娥前開帳戶之帳號予張之穎後,張之穎便依對方之指示,於108年6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78850元之金額至楊秀娥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由不明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上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會將帳戶交給他人是因為要幫助對方,對方說要給工人工錢,對方的資料包括帳戶,在瑞典飛往馬來西亞時遺失了,對方要伊幫助他從紐西蘭匯錢過來給他的工人,但是他沒有資料可以收這些錢,他叫伊借帳戶給他,讓他收這些錢,再發工錢給工人云云。惟查:
(一)上揭上海商業銀行帳戶確為本件被告所申辦,而詐騙集團成員確有於108年6月14日,向被害人張之穎詐稱:「伊任職船務公司,深怕商船被海盜洗劫,所以將隨身貴重物品寄到台灣給張之穎保管」等語,復於同年月17日以電話向被害人張之穎詐稱:「上述之隨身物品卡在香港要繳交關稅」,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張之穎,使被害人張之穎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一組電話(+00000000000)予被害人張之穎,被害人張之穎使用該組電話加入對方LINE,該詐騙集團成員在LINE提供被告楊秀娥前開帳戶之帳號與被害人張之穎後,被害人張之穎便依對方之指示,於108年6月17日下午3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78850元之金額至被告楊秀娥上開金融帳戶內,旋遭從事詐欺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之穎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5005號卷第4至6頁、第13至14頁),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08年7月11日上票字第1080017812號函附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台幣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張之穎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各1份,是被告所申辦之上揭上海商業銀行確實供從事詐欺之人作為向被害人詐騙所使用之工具,此情首堪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從事詐欺之人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從事詐欺之人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被告年滿65歲,高中畢業,從事成衣業管理人員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即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等情事,已見被告於提供帳戶時應可預見帳戶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是被告將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已預見,縱其不確知所交付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象及所為犯罪行為具體內容,惟既有預見該帳戶有遭從事詐欺之人作為詐取財物工具之可能,仍將該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從事詐欺、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乙節,已甚明確,其前開所辯係為圖脫罪之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容任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本案詐騙金額共計78850元之實害情形。3.被告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張之穎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5頁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犯後態度。4.被告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5.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倘使被告入監服刑或令其繳交易科罰金,可能使其降低賠償能力,無益於被害人後續求償,是本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保障被害人之權利,督促被告確實履行損害賠償義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內容同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楊秀娥應向張之穎支付新臺幣柒萬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一、自109年5月起,於每月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張之穎指定之永豐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名:張之穎、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二、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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