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自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自字第8號自訴人 蕭仁正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王秀妤 、 張素梅 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一、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二、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三、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此為抗告限制及例外之明文。又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此為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同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
二、自訴人蕭仁正未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04年
3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自訴人於同年4月15日提出「刑事異議狀」到院,表明不服,應認係對上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上開裁定乃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且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規定例外得抗告之列,自不得抗告。依上說明,自訴人抗告(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4月16日
書記官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