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金鎮 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梁宵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再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查上述規定乃行政訴訟法分別關於撤銷訴訟及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之規定。而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應為「原告所為行政處分違法且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張」,且依同法第213條規定,上開撤銷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至上述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固係為杜爭議,使自始不生效力然事實上存在之無效行政處分而設,然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既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其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程序部分:被告辯稱前臺中縣政府(於民國99年12月25日與原臺中市合併成直轄市,機關名稱改為臺中市政府)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下稱系爭處分),原告對之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先後經訴願決定、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茲原告再就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未能證明其已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亦應依同條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惟按同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依該條項但書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受該條項前段規定之限制,被告上開辯解顯有違誤。再者,最高法院(應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誤)98年度判字第268號判決理由第1項末段亦明載:本件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按該判決理由欄第1項後面係記載:「...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逾期仍未照辦,被上訴人【即前臺中縣政府,下同】乃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下稱被上訴人94年7月29日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依規定逕為撤銷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之處分【下稱撤銷許可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該件訴訟程序尚未終結,故本件起訴程序合法,即無庸置疑。
(二)實體部分:
1、按遇有「土資場(即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處理廠之簡稱)使用期限屆滿者」,或「依據土資場月報表研判或經現場會勘認定,不宜再收容處理者」,得主動要求土資場經營單位限期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仍未照辦,得逕為廢止許可。
2、前臺中縣政府依行為時「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下稱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及被告制定公布「臺中縣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以系爭處分撤銷原告所領前臺中縣政府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下稱啟用同意書),及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下稱設置許可函)。但該設置管理要點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停止適用,是上開管理自治條例應隨之失效。且94年7月8日修正通過之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將「撤銷」用語修正為「廢止」,乃因原規定與行政程序法不符所致。
3、又原告之棄土場設置許可,並無6年之使用期間之限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自不能事後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4、另原啟用同意書核准之棄土場仍應有244,410立方公尺之法定核准量,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情形,而屬漏未判決之瑕疵,本件總量棄土石方應如何計算,被告應予解釋。
5、鈞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遽認系爭處分僅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之無效事由,是以系爭處分作出「撤銷」許可之決定,顯存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處分為無效行政處分。
三、經查:
(一)原告前就被告所為同一系爭處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被告(即前臺中縣政府)88年6月22日88府工建字第180619號函、94年5月18日94府工建字第0940129742號函、暨94年7月29日94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按此函即本件之系爭處分)處分,均應撤銷。...。」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本院卷(第69-8
7、88-93頁)可稽。
(二)次查,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記載:「因原告(即本件原告,下同)逾期未照辦,遂以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撤銷原告85府工建字第179876號棄土場准予啟用同意書及被告機關(即前臺中縣政府,下同)83年12月29日83府工建字第400218號設置許可函,而原告系爭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既定有6年之使用期限,被告94年7月29日府工建字第0940203682號函檢附同文號處分書,僅在明白確認原告系爭棄土場設置及啟用許可業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之旨,非對原告有所處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訟意旨主張被告前開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不當結合禁止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等云云,請求將訴願決定及上舉系爭處分均予撤銷,核無可採,其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第86頁背面參照)。
(三)再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68號判決理由欄五、(三)載明:「原判決業已論明:按88年1月25日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87條規定,有關『縣(市)營建廢棄土處理』之縣(市)自治事項,於縣(市)制定其相關法規前,關於營建廢棄土之處理,設置管理要點應繼續適用;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雖規定:『本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然於臺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及設置管理要點有效施行期間內所成立或已成立之事項與法律關係,仍應適用之,以迄於新法規之接替,故本件有關營建廢棄土之處理,即應適用設置管理自治條例;被上訴人(即前臺中縣政府,下同)對於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之棄土場之設置及啟用許可期限係依上訴人申請准予設置及啟用,其許可使用期限為6年;上訴人屢向被上訴人陳情、申請恢復營運,被上訴人乃於其94年7月29日函之處分,明白確認上訴人之棄土場使用期限屆期;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就土石方轉運之數字、流向等資料,應於每月5日前逐案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俾被上訴人得隨時抽查或檢查資料,以查明上訴人是否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即刻暫停收受土石作業,待查明事實緣由後再行營運』、『限於94年5月30日前辦理營運終止或註銷等封場登記,逾期未照辦,被上訴人將逕為撤銷許可』及『撤銷系爭設置許可書及系爭啟用同意書』,係階段性依設置管理要點第23點及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31條規定為之;上訴人訴稱被上訴人各該處分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比例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禁止恣意原則、不當結合禁止原則、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原則)、第102條與地方制度法第26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云云,核無可採等情綦詳,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另核上訴狀所載其餘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法則或適用不當,均非合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93頁參照)。
(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前曾對系爭處分提起撤銷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26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則上開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自及於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即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係屬合法。再者,無效行政處分因屬違法行政處分之一種態樣,是行政處分經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且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自及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從而,原告就前經上開判決確定之訴訟標的即系爭處分,又再對之提起本件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依法即有不合,且不能補正,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復未能證明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逕行提起本件確認系爭處分無效之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備起訴要件,其起訴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併依同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另原告之訴,既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說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蔡紹良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詹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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