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97號聲請人連行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孟雯 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民國96年至100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釋明;另依本院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聲請人於99、100年度查無所得,此外亦別無其他動產或不動產可資處分,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予以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1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