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明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麗玲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
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上訴狀中提出法務部國家賠償
法問答手冊問三第1段中說明及釋字第228號大法官不同意
見書,說明法官個人因審判故意致人民權益受損負損害賠債
責任,依民法第186條侵權行為可向法官個人提出損害賠償
,不必以參與審判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確定為要件,本
件判決對聲請人所提關於本案在法律上有無理由之事實及證
據全部漏未調查審理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
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
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要
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裁判主文既未就
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不予論述,完全
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聲字第644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北小字第415號判決聲請補充
判決,然就聲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部分,均經
本院審理並為聲請人敗訴判決,本件聲請人所指摘者,僅為
其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無理由及本院針對訴訟標的審判
後審酌之結果,而非本院對於訴訟標的漏未判決,是本院關
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無脫漏。揆諸上開說明,聲
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