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339號
原 告 李志仁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世源 間返還占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載有「依法請求
返還占有物」,惟並未就此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未
載明被告占用之具體位置、面積,致本院無法據以計算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上開事項,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