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上訴人簡信行即原告被上訴人 郭簡漢 即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2,000元,上訴人僅繳納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280,0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上訴裁判費,亦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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