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1872號
原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99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呂雲存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萬伍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呂雲存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劉素關 邀被繼承人呂雲存於民國85年10月
間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汽車乙輛,劉素關應自85年11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5日
止,按月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5,326元,惟劉素關並未
支付87年10月之價金,原告即得請求連帶保證人負連帶責任
,給付原告15,326元及自87年10月16日起按日息百分之0.05
(即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違約金,呂雲存已於96年5
月7日死亡,被告為限定繼承人,繼承呂雲存之權利義務,
仍應於限定繼承範圍內清償上開未清償之價金餘額及違約金
,爰依買賣、保證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於限定繼承範圍內
給付原告15,326元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相符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爰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6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