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76號
原   告 鴻每重機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昇和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從事重機械維護修理,適於民國(下同)98
年9月間被告代表人甲○○駕駛乙輛廢棄物清溝車前來委請
修理,該次維修含壓板總承更換、引擎維修、材料更換等,
計新臺幣(下同)82,900元,另有仲介清溝車買賣之佣金
20,000元,共計102,900元之帳款未獲被告支付,屢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爰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影
本為證(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7794號卷第3頁、本卷第
1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且依被告對支付命令
聲明異議狀所載係以該次報價稍有不合理而付款有所延遲即
遭說三道四,與被告接洽之人非乙○○而係劉老闆等詞,惟
兩造既經合意訂立維修契約,被告於原告履行維修義務後再
以報價稍高、非之前接洽之人為抗辯,並不足採,亦難認對
原告上揭權利有生妨礙或消滅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2,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即99年4月12日,回執見99年度司促字第17794號卷)之
翌日即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
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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