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港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港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8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治彰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20時至20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之某處飲用酒類若干,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行駛於道路。經警於同日21時7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雲153線東北段前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0月15日第KAR000000號)、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刑案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陳治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本件屬初犯,尚非習於違犯交通法規或酒後肇事之人,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影響甚大,現今社會更難以容忍酒後駕車之肇事行為,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於102年修法後,不僅提高法定刑度,更明確採取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用以宣示該罪處罰之目的,在於非難駕駛人漠視交通安全之不負責任心態,被告本件未肇生他人損傷或自我傷害,實屬至幸,應知所悔改。並斟酌被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另考量其職業為工,現於台塑上班,月薪約新臺幣6萬元之經濟狀況,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