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勞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勞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學智 即 廣鎰 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視同上訴人 張樂楷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憶雯 被上訴人 吳妍樂
吳洛暟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宋佳 諺被上訴人 吳明忠
黃淑貞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 律師
孫瀅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 張學仁 之遺產範圍內,與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吳妍樂、吳洛暟各超過新臺幣貳佰零玖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新臺幣貳佰貳拾萬柒仟零柒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妍樂、吳洛暟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吳妍樂、吳洛暟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判決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上訴人張學智即廣鎰企業社(下稱「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宋佳諺 、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下合稱「被上訴人」,個別以姓名稱之),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5萬1,849元、209萬7,611元、221萬0,751元、61萬7,401元、65萬8,516元,及加計自民國104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黃憶雯、張樂楷雖未提起上訴,然廣鎰企業社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即張學仁並無酒後駕車、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利益於黃憶雯、張樂楷,並以之為視同上訴人進行訴訟程序,且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上訴部分有理由(詳如後述),確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黃憶雯、張樂楷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廣鎰企業社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黃憶雯、張樂楷,應視同上訴,爰併列黃憶雯、張樂楷為上訴人。
二、黃憶雯、張樂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吳益 享受僱於廣鎰企業社擔任悍鐵工及協助變電箱運送之作業;張學仁亦受僱於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原審共同被告正和機電技術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北聖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正和機電公司」)承攬國防部「空軍樂山陣地整合電源供應案」變電箱工程,而委由廣鎰企業社運送吊放變壓器。張學仁於102年8月28日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於運送變壓器時,未詳實確認是否超重,竟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吊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吳益享 ,由原審共同被告即正和機電公司經理 黃偉哲 、工地現場負責人 蕭宏樹 在前駕車引領,載運2顆重量各為2.8公噸之變壓器(下稱「系爭變壓器」)前往新竹縣00鄉00基地,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000橋往0000道路600公尺處,因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及道路坡度過陡,以致煞車不住而墜落山谷,張學仁、吳益享當場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吳益享為宋佳諺之配偶,為吳妍樂、吳洛暟之父,為吳明忠、黃淑貞之子,宋佳諺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19萬0,940元、扶養費用106萬0,90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吳妍樂受有扶養費用149萬7,61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吳洛暟受有扶養費用161萬0,751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吳明忠受有扶養費用51萬7,40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黃淑貞則受有扶養費用55萬8,516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張學仁因酒後駕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而有過失,對於被上訴人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黃憶雯、張樂楷為張學仁之妻與子,並為繼承人,應於繼承張學仁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償之責。廣鎰企業社為張學仁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擇一請求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各185萬1,849元、209萬7,611元、221萬751元、61萬7,401元、65萬8,516元,及加計自104年11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廣鎰企業社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給付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如上述金額,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廣鎰企業社不服,提起上訴。黃憶雯、張樂楷視同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廣鎰企業社辯稱:吳益享非廣鎰企業社之受僱人,系爭變壓器之運送,係正和機電公司直接與張學仁聯絡,並由張學仁與吳益享接洽工作事宜,再由張學仁駕駛廣鎰企業社所有之系爭車輛前往運送,廣鎰企業社並未與正和機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系爭變壓器之載運非張學仁執行業務範圍,廣鎰企業社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雖檢測張學仁死亡後血液酒精濃度為0.103%,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張學仁涉嫌酒駕,縱認張學仁確有飲酒,吳益享應有所察覺,竟未阻止而上車,亦與有過失。宋佳諺、吳明忠、黃淑貞均得維持生活且有謀生能力,依法不得請求扶養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黃憶雯、張樂楷則以:新竹縣00鄉00基地附近甫遭康芮颱風侵襲,以致主要道路坍方封閉,000橋往0000道路之路面狹窄、道路坡度極陡,且未鋪設柏油路面,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雖檢測張學仁死亡後血液酒精濃度為0.103%,但無法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不得解為張學仁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縱張學仁駕車前確有飲酒,吳益享可選擇不搭乘,顯然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無謀生能力、無法維持生活之證據,其請求扶養費顯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宋佳諺為吳益享之配偶,吳妍樂、吳洛暟為吳益享之子女,吳明忠、黃淑貞為吳益享之父母。
㈡黃憶雯為張學仁之配偶,張樂楷為張學仁之子。
㈢系爭車輛總重量為8.8噸,載重為1.98噸,系爭變壓器重量為2.82噸。
㈣張學仁於102年8月28日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益享,由黃偉哲
、蕭宏樹在前駕車引領,載運系爭變壓器前往新竹縣00鄉00基地,於同日上午9時許,行經000橋往0000道路600公尺處,因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及道路坡度過陡至煞車不住而墜落山谷,以致張學仁、吳益享死亡。
五、張學仁於102年8月28日上午9時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吳益享,依正和機電公司之指示,由正和機電公司經理黃偉哲、工地現場負責人蕭宏樹在前駕車引領,載運系爭變壓器前往新竹縣00鄉國防部「空軍樂山陣地整合電源供應案」變電箱工程,在行經000橋往0000道路600公尺處,因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及道路坡度過陡,致煞車不住而墜落山谷,張學仁、吳益享當場死亡(即系爭事故);黃憶雯、宋佳諺對於黃偉哲、蕭宏樹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刑事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239號不起訴處分後,黃憶雯、宋佳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 」)檢察長命令兩次發回續行偵查後,分別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續字第133號、105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憶雯、宋佳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再次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90號、979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卷供參,堪以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張學仁酒後駕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且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而有過失,黃憶雯、張樂楷為張學仁之繼承人,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正和機電公司委由廣鎰企業社載運系爭變壓器,廣鎰企業社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為廣鎰企業社、黃憶雯、張樂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3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既為維護道路交通及人身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如有違反該法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會同法醫相驗,檢驗出張學仁之血液含有酒精103mg/dl(即0.103%,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49mg/L),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相字第673號卷第81頁)。廣鎰企業社及黃憶雯、張樂楷雖辯稱法醫研究所採集張學仁死亡後之血液,未在有效保存方法下進行檢驗,該化學鑑定書不具參考價值,且張學仁受傷慘重,其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受到乳酸鹽及乳酸去氫酶干擾,無法作為酒後駕車之證據等語。然檢察官於偵查中再次詢問法醫研究所該酒精濃度結果是否會受其他因素干擾,該所函覆稱:生物性檢體應於冷藏4度C保存及運送,於7日內儘速送驗;依據國內外文獻報告,造成血液中檢出酒精濃度之原因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若血液檢體儲存不當或屍體腐敗均可能產生酒精,一般細菌發酵作用血中的酒精濃度大多小於50mg/dl。法醫研究所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2月22日法醫毒字第1030006114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毒物化學組檢體允收與退件標準在卷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33號卷第45-46頁)。則張學仁之血液既經法醫研究所以頂空氣相層析法檢驗,且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03mg/dl,遠高於細菌發酵內因性而產生之酒精濃度50mg/dl,應足認係因飲酒外因性之因素所造成。高檢署處分書亦認定張學仁之血液含有酒精103mg/dl,不能完全排除張學仁有飲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行經上開道路因反應不及失控而發生肇事之可能性,此種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倘在在具體事件中實現造成法益損害,基於客觀歸責理論之自我負責原則,其結果亦不應由黃偉哲、蕭宏樹負責,而就黃偉哲、蕭宏樹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高檢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9790號、9791號處分書1件在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反面)。是張學仁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等情,應可認定。黃憶雯、張樂楷前揭所辯,尚不足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張學仁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應屬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張學仁平日為收取費用執行招牌懸掛設計施工、吊車出租及專業吊工業務之人,亦為從事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業務之人,對於本件執行吊運業務之標的物即系爭變壓器之重量、應選擇如何之車輛等一切情形,應有相當之專業經驗及判斷。惟系爭車輛總重量為8.8噸,載重為1.98噸,系爭變壓器重量為2.82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張學仁竟疏於注意系爭變壓器之重量,評估應以何噸位吊車載運,以致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兼以道路坡度過陡,重心不穩煞車不住而墜落山谷,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張學仁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而有過失等語,亦屬可採。
㈢張學仁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保
護他人法律,已推定有過失,且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張學仁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產業道路時,即因系爭車輛載運系爭變壓器過重,兼以道路坡度過陡,反應不及失控而墜落山谷,致吳益享死亡,張學仁之過失與吳益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學仁自應就吳益享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正和機電公司委由廣鎰企業社載運系爭變壓器,廣鎰企業社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廣鎰企業社辯稱:廣鎰企業社並未與正和機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系爭變壓器之載運非張學仁執行業務範圍等語。而張學仁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廣鎰企業社負責人張學智之胞弟,受僱於廣鎰企業社擔任安裝工程師,系爭車輛為廣鎰企業社所有等情,業經廣鎰企業社於原審自認:廣鎰企業社目前員工有張學仁、 張國勇 、我及我老婆 小翠 ;公司的業務接洽都由我或張學仁負責;我允許張學仁對外出示公司名片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一第97頁反面、第98頁正反面、第100頁反面),並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供參(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2113號卷第92頁),堪認張學仁受僱於廣鎰企業社,為廣鎰企業社提供勞務,並得以廣鎰企業社名義對外接洽業務與執行職務。廣鎰企業社雖辯稱:正和機電公司係與張學仁及吳益享接洽工作事宜,廣鎰企業社並未與正和機電公司成立契約關係,系爭變壓器之載運並非張學仁執行業務範圍,廣鎰企業社無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原審共同被告蕭宏樹於本院證稱:我們上網找吊車,找到廣鎰企業社,當時是張學仁跟我們聯絡,所以才認識他,一開始是先合作淡水的案子,本件是第二個案子;我就直接打電話給張學仁,他回電話給我,當時我有他的名片,一開始第一次配合時他就有給我名片,之後都是直接跟張學仁聯絡;我們第一次合作給現金,第二次也打算給現金,但還沒給,我們請他第二次一起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2-183頁)。另原審共同被告黃偉哲於本院亦證稱:我是正和機電公司之經理,由我們工程師蕭宏樹跟張學仁聯絡;正和機電是發包給廣鎰企業社;第一次是我們工程師直接拿現金給他,因為他第一次交易需要現金,他有拿名片給我們工程師,我們工程師有拿回來公司,他說他到時候會開發票來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5頁)。可知蕭宏樹一開始即係上網尋找吊車公司,循網路資料與廣鎰企業社聯絡,而廣鎰企業社則是由張學仁出面與其接洽。佐以張學仁遞交蕭宏樹之名片上記載:「廣鎰廣告工程-張學仁(電話),營業項目:吊車出租、廣告結構工程、各式招牌鐵架、戶外招牌拆掛、噴圖面材代理施工、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專業吊工、責任施工」等文字,有張學仁之名片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9頁)。足見張學仁係基於廣鎰企業社受僱人之身分,並有成立契約之權限,而以廣鎰企業社名義與正和機電公司成立系爭變壓器運送吊放之承攬契約,載運系爭變壓器應為張學仁執行業務之範圍。堪信張學仁有代理廣鎰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之權,並實際負責運送系爭變壓器,且約定以現金支付報酬,並開立發票,廣鎰企業社與正和機電公司間成立系爭變壓器運送之承攬契約,蕭宏樹並非未經過廣鎰企業社直接與張學仁接洽,主觀上亦係與廣鎰企業社成立承攬契約,而為定作之意思表示。故廣鎰企業社辯稱其未與正和機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系爭變壓器之載運放置並非張學仁執行業務範圍等語,尚非可採。準此,正和機電公司委由廣鎰企業社運送系爭變電箱,廣鎰企業社為張學仁之僱用人,則廣鎰企業社自應就張學仁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廣鎰企業社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㈤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吳益享受僱於廣鎰企業社等語,惟張學
智於原審陳稱:公司的業務都是由張學仁或我接洽,報酬個人接的個人計算,吳益享從未在廣鎰企業社幫忙或協助等語相符(詳原審卷一第98至99頁反面)。吳益享亦無受僱於廣鎰企業社而投保勞保之紀錄,此有吳益享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詳個資卷第191-195頁)。佐以吳益享之配偶宋佳諺於原審亦陳稱:廣鎰企業社若有工作需求,張學仁會打電話給我先生(即吳益享),關於我先生領取薪資的部分是向張學仁領,或者是向業主領我們不知道;這次一樣是由張學仁打電話給我先生,張學仁跟我先生說這次領到錢後,張學仁再將薪水交給我先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可知吳益享係因張學仁之通知而一同工作,並與張學仁直接分領報酬,並非向廣鎰企業社領取報酬,難認吳益享與廣鎰企業社間成立僱傭關係。縱張學仁因執行廣鎰企業社之業務而鳩工施作,但廣鎰企業社就張學仁自行鳩工之行為無從預見,對於吳益享亦無指揮監督關係,且吳益享僅運送系爭變壓器,並無其他廣鎰公司指派之業務,難認廣鎰企業社與吳益享間具有僱傭契約從屬性與繼續性之關係,而成立僱傭關係。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吳益享與廣鎰企業社間成立僱傭關係,自難認廣鎰企業社為吳益享之僱用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廣鎰企業社為吳益享之僱用人等語,尚非可採。況被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見本院卷第92頁)。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廣鎰企業社與張學仁之繼承人即黃憶雯、張樂楷連帶負賠償責任,既屬有理,則被上訴人其餘依據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是否有理,已毋庸審究。
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殯葬費用:
宋佳諺主張其因吳益享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9萬940元等語,為廣鎰企業社、黃憶雯、張樂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故宋佳諺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
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第1116條之1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
⒉宋佳諺部分:
宋佳諺00年00月0日生(見原審 司桃 勞調卷第13頁),為吳益享之妻,於吳益享死亡時(即000年0月00日)為28歲餘,宋佳諺任職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賀眾企業有限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外放個資卷第25頁),於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尚有工作能力,應無須受扶養,但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其他可資變現或增值之財產,衡情至65歲時應已無工作能力,自有受扶養之必要。依內政部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系爭事故於102年8月28日發生時,28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56.01年,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6頁),至65歲尚有餘命19.01年(計算式:56.01年-(65-28)=19.01)。再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又宋佳諺65歲時,除吳益享外,尚有已成年子吳妍樂、吳洛暟2人可扶養,故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3。是宋佳諺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 霍夫曼 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106萬909元【計算式:(233,880×13.00000000+(233,880×
0.01×(14.00000000-00.00000000))÷3=1,060,908.94035。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
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宋佳諺請求給付扶養費於106萬909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⒊吳妍樂部分:
吳妍樂000年0月00日出生,為吳益享之女(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13頁),於000年0月00日吳益享死亡時為2歲6月又18日,本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2條規定計算至吳妍樂20歲成年時,應受扶養17年5月又13日。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又宋佳諺應與吳益享共同扶養吳妍樂,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2。是吳妍樂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1,494,595元【計算方式為:(233,880×12.00000000+(233,880×0.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00))÷2=1,494,594.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13/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吳妍樂請求給付扶養費於149萬4,59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⒋吳洛暟部分:
吳洛暟000年00月0日出生(詳原審司桃勞調卷第13頁),為吳益享之子,吳益享死亡時僅8個月又22日,本無謀生能力,依民法第12條規定計算至吳洛暟20歲成年時,應扶養吳洛暟19年3月又8日。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又宋佳諺應與吳益享共同扶養吳洛暟,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2。是吳洛暟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160萬7,070元【計算方式為:(233,880×13.00000000+(233,88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2=1,607,070.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吳洛暟請求給付扶養費於160萬7,07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⒌吳明忠部分:
吳明忠00年0月00日出生,為吳益享之父(詳原審卷二第96頁),於000年0月00日吳益享死亡時為51歲,於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尚有工作能力,衡情至65歲時應已無工作能力,雖其名下有聖通工程行所得及土地田賦6筆,但其中僅有兩筆建地,其餘地目分屬田、旱及雜地,並位於雲林縣地區,依公告現值計算合計為59萬7,334元(見個資卷第39-41頁),難認得以輕易變現而維持生活,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內政部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1歲男性平均餘命:29.08年,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5頁背面),其至65歲尚有餘命15.08年(計算式:29.08年-(65-51)=15.08)。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又吳明忠65歲時,除吳益享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4人(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依法均對吳明忠負有扶養義務,故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5。是吳明忠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535萬5,825元【計算方式為:(233,880×11.00000000+(233,880×0.08)×(11.00000000-00.00000000)÷5=535,824.737816。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吳明忠請求給付扶養費於51萬7,401元未逾上開範圍,應予准許。
⒍黃淑貞部分:
黃淑貞00年0月00日出生,為吳益享之母(詳原審卷二第97頁),於000年0月00日吳益享死亡時為50歲餘,於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之前尚有工作能力,然至65歲時應已無工作能力,現名下雖有薪資及股利所得,但並無其他不動產或高額財產可供變現維持生活(見個資卷第61-69頁),應有受扶養之必要。以內政部102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50歲女性平均餘命為34.90年(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6頁反面),其至65歲尚有餘命19.9年(計算式:34.9年-(65-50)=19.90)。參酌102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額為1萬9,490元(見原審司桃勞調卷第37頁),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應為23萬3,880元(計算式:1萬9,490元×12個月=23萬3,880元)。又黃淑貞65歲時,除吳益享外,尚有配偶及子女共4人(見原審卷二第93-95頁),依法均對黃淑貞負有扶養義務,故吳益享之扶養義務為1/5。是黃淑貞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扶養金額,依霍夫曼公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及按扶養比例計算後,應為65萬7,845元【計算方式為:(233,880×13.00000000+(233,880×0.9)×(14.00000000-00.00000000))÷5=657,845.410662。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黃淑貞請求扶養費55萬8,516元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損害: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宋佳諺為開南大學畢業,在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賀眾企業有限公司兼職,月薪約為2萬元,名下沒有不動產;吳妍樂、吳洛暟,現就讀國小;吳明忠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點工,月薪約為3、4萬元,名下有田地約三分;黃淑貞為小學畢業,在南崁電子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約3萬元,名下無不動產;黃憶雯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財產;張樂楷現就讀國小;廣鎰企業社即張學智國中畢業,有存款及車子,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9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個資卷)。原審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而宋佳諺痛失結髮配偶,吳妍樂、 吳洛楷 年幼失怙,吳明忠、黃淑貞為白髮人送黑髮人,哀傷逾恆,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吳明忠、黃淑貞各以50萬元並無不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故廣鎰企業社抗辯原審酌定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過高等語,要非可採。
㈣承上,宋佳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25萬1,849元(19萬940元
+106萬909元+100萬元=225萬1,849元),吳妍樂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49萬4,595元(149萬4,595元+100萬元=249萬4,595元),吳洛暟得請求之金額合計260萬7,070元(160萬7,070元+100萬元=260萬7,070元),吳明忠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1萬7,401元(51萬7,401元+50萬元=101萬7,401元),黃淑貞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05萬8,516元(55萬8,516元+50萬元=105萬8,516元)。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張學仁因酒後駕車,且未詳實確認系爭變壓器是否超重,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張學仁之繼承人黃憶雯、張樂楷對於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廣鎰企業社並就張學仁之過失,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廣鎰企業社雖辯稱:吳益享就張學仁酒後駕車應有所察覺,竟未阻止而上車,亦與有過失等語,然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證明吳益享當時知悉張學仁酒後駕車,難認吳益享當時能阻止張學仁酒後駕車或拒絕上車。且吳益享係為獲取報酬而運送系爭變壓器,難認吳益享當時會阻止張學仁駕車或拒絕上車。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吳益享知悉張學仁酒後駕車,且能阻止張學仁駕車或拒絕上車。故廣鎰企業社辯稱吳益享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尚非可採。
九、按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系爭車輛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上訴人5人已因系爭事故自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各40萬元,有民事陳報狀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9-90頁)。是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扣除。則經各扣除40萬元保險給付後,宋佳諺尚得請求之金額為185萬1,849元(225萬1,849元-40萬元=185萬1,849元),吳妍樂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09萬4,595元(249萬4,595元-40萬元=209萬4,595元),吳洛暟尚得請求之金額為220萬7,070元(260萬7,070元-40萬元=220萬7,070元),吳明忠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1萬7,401元(101萬7,401元-40萬元=61萬7,401元),黃淑貞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萬8,516元(105萬8,516元-40萬元=65萬8,516元)。
十、綜上所述,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宋佳諺、吳妍樂、吳洛暟、吳明忠、黃淑貞,各185萬1,849元、209萬4,595元、220萬7,070元、61萬7,401元及65萬8,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對造翌日即104年11月13日起(見原審卷一第10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黃憶雯、張樂楷應於繼承張學仁之遺產範圍內,與廣鎰企業社連帶給付吳妍樂、吳洛暟各超逾209萬4,595元、220萬7,070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廣鎰企業社、黃憶雯、張樂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廣鎰企業社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廣鎰企業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馬佳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