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29號,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1年度偵字第14491號、19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1樓「穎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馳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係臺北市○○○路○段6之10號1樓「傳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係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3「倢麗國際通訊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捷麗,下稱倢麗公司)之負責人,均明知與實際負責人為被告 陳俊旭 (通緝中)之永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碁公司)並無交易進貨,而穎馳公司亦無向傳捷公司交易進貨之事實,竟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於民國90年5、6月間,竟分別與陳俊旭具有犯意聯絡而共謀販賣不實發票之仲介者被告丁○○,購買永碁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之虛列成本、費用及虛報進項稅額,合計穎馳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永碁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9筆共新臺幣(下同)6百萬元,傳倢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永碁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8筆共401萬元,捷麗公司因虛列成本費用所取得永碁公司之發票金額共計7筆共2,133,335元。又被告乙○○另向被告丙○○購買傳捷公司所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穎馳公司因虛列成本所取得傳捷公司之發票金額共12筆共4,057,790元,被告乙○○、丙○○、戊○○分別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乙○○、丙○○、戊○○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被告丙○○、丁○○另犯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既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做之文書,且告訴人甲○○復陳稱於不詳時間以自己之手機自行側錄後將之翻譯成前揭譯文(詳原審94年1月4日審判筆錄第106頁),復陳稱僅有電話錄文並無任何錄音帶資料可供法院比對(詳原審卷1第150頁),則前開文書並無特別可信之情況,是以就此錄音帶譯文,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涉犯前開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本件經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錄音帶譯文、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抄錄影本、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函附卷可稽,並據穎馳公司負責人乙○○在調查站坦承不諱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丙○○、戊○○、丁○○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整個交易過程由公司員工 陳志偉 跟傳捷、永碁交易,是跟何人交易我不知,我知道通常是以現金交易,91年5月9日在調查局之供詞是說都由陳志偉去處理,並非說穎馳公司與永碁、傳捷無銷售事實,至於有關支付8%發票費用指的是業界的習慣而非我支付費用作為購買無銷售事實之費用,因都是現金交易,唯一留存的只有發票,整個交易過程陳志偉最清楚,所以我在檢察官傳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調查站中所述不實,並向檢察官澄清穎馳公司電腦週邊產品都是由陳志偉去採購,他採購後並取回永碁公司、傳捷公司的發票等語;被告丙○○辯稱:穎馳公司是由陳志偉來傳捷公司買東西,傳捷公司向永碁公司則是透過被告丁○○購買電腦週邊,因為透過丁○○拿到的貨比較便宜,我們確實有交易行為,現金不夠的有用刷卡,證據在偵查中有提出,支出明細表在納利颱風時已泡水流失等語;被告戊○○辯稱:我是倢麗公司負責人,倢麗公司確實有跟永碁公司有往來,是經我表哥楊邑凡介紹認識永碁公司的陳經理,我是向他們購買電腦高速度硬碟機及週邊設備,大約2百多萬器材,共6、7次,有2次不到10萬,其他是3、40萬,永碁公司要求因為便宜付現,東西到有給發票付錢的來源是我向客戶收取後轉給永碁公司,倢麗公司每月營收1、2百萬,只認識陳經理,我會告訴他我要的貨,且每次都直接送到我公司,是透過我表哥買的,甲○○不是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不清楚等語;被告丁○○則辯稱:陳俊旭原屬於德城公司,說要擴大營業,陳俊旭就把永碁公司買下來,我跟永碁公司買貨給傳捷公司的丙○○,我沒賣給穎馳公司的乙○○、倢麗公司的戊○○,因為我沒開公司,所以我賣給誰永碁公司就開發票給客戶,發票金額是我賣給客戶的價錢,實際上我付給永碁公司沒那麼多,資訊產品幾乎等於現金,並未使用支票所以折讓幅度很高,因科技產品壽命短如果票開3個月,退貨產生問題,我介紹就是要賺錢是領現給永碁公司,再由永碁公司開發票給傳捷公司,不了解轉賣跟仲介的不同等語。
五、經查:
(一)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告訴人甲○○之電話譯文並無證據能力,詳如前述,而被告乙○○之調查站筆錄,並無任何調查站之錄音帶附於偵查卷中,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之意旨,本件雖於新法修正前繫屬於法院,前開調查筆錄雖非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乙○○既否認前開調查錄筆之真實性,且被告乙○○於91年11年20日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則係記載「問乙○○:你有向永碁、傳捷購買600萬發票?答:是我們陳志偉去買的,陳志偉在光華買,由我們會計 卓秀娥 付款」似為不利之自白,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當天偵訊錄音帶,勘驗結果:「問:你們這些東西真的有買嗎?600萬元怎麼付的?答:有,是我們陳志偉買的,陳志偉曾經在光華商場上班對那邊比較熟,所以由陳志偉在光華商場買的,向我們會計卓秀娥那邊拿現金,由陳志偉向我們會計拿現金去買」等情,此有原審9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47頁勘驗筆錄),準此,被告乙○○所稱在檢察官傳訊時已向檢察官表示調查站中所述不實,並向檢察官澄清穎馳公司電腦週邊產品都是由陳志偉去採購,他採購後並取回永碁公司、傳捷公司的發票等各節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二)再公訴人憑以起訴之告訴人甲○○指述,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甲○○有出資但未實際參與永碁公司經營,永碁公司是由陳俊旭實際經營,告訴人甲○○係永碁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除為告訴人甲○○於原審庭訊時所是認(見原審卷2第103頁)外,亦經證人 吳本源 (即永碁公司90年3月轉手前之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90年3月中旬接洽,同年月23日簽約是陳俊旭接洽,當時陳俊旭姓名為 陳易正 ,告訴人甲○○在場交易情形他都知,銀行帳戶是告訴人甲○○自行變更但錢是陳俊旭交付,90年4月1日交接,我幫他叫貨到4月10日,4月中旬永碁公司有叫貨叫我們組裝,送到中壢網咖約40台,永碁公司90年3月間轉手後實際營運人係陳俊旭等語(見原審卷2第100頁至第102頁),是告訴人甲○○係永碁公司名義負責人,陳俊旭係永碁公司實際負責人,永碁公司之進出貨、營運狀況均係陳俊旭負責、接洽等情,應堪認定,則告訴人甲○○既未參與永碁公司之營業,其就永碁公司於90年5、6月間並無交易進貨之指述內容,即難認為真實。另公訴人憑以起訴之專案申請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公司抄錄影本、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易異常查核清單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函,則分別係就上揭起訴書所載之發票,事後調取交易對象、金額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所發函予告訴人甲○○請其補繳之營業稅金額,並不足以推論被告乙○○、丙○○、戊○○、丁○○4人有起訴書中所載之犯罪事實。
(三)證人陳志偉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被告乙○○是我以前老闆,在被告丙○○店見過被告丁○○,穎馳公司有跟傳捷公司調貨,傳捷公司是否向永碁公司調貨我不知,向傳捷公司叫貨會附發票,發票人是那一家我不知,被告乙○○所述取得永碁公司發票是透過我無意見,沒有買發票之事,我都跟卓秀娥提現,在光華商場買用現金較便宜,我是跟被告丙○○調貨,但被告丙○○跟誰調貨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2第92頁至第97頁審判筆錄);證人 黃浩洋 (即90年間任職在永碁公司之員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永碁公司擔任主任,幫公司進貨銷貨,公司經理陳俊旭有介紹被告丁○○與我認識,與丁○○有業務上往來,有出過貨給被告丁○○,有出貨拿到錢就會拿發票給他,曾在90年5月24日告訴人甲○○將股權讓渡給陳俊旭時,擔任見證人,因為當時我在,所以他們請我當見證人,當時公司還在正常營運等語(見原審卷2第159頁至第163頁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丁○○於90年5、6月間向永碁公司進貨明細及電匯單據(見原審卷1第63頁至第76頁)、穎馳公司與傳捷公司、永碁公司於90年4月至9月往來貨款發票與支出明細(見原審卷1第106頁至第122頁)、傳捷公司向被告丁○○購買貨物之發票影本及支出帳銀行明細(見原審卷1第123頁至第145頁),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函覆:永碁公司曾在90年4月6日有向宏碁公司進貨2筆,總貨款共計200,655元(原審卷2第129頁)、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公司)函覆:永碁公司有於90年3、4月間向捷元公司進貨,總貨款共計812,745元(見原審卷2第131頁至第145頁),華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普公司)函覆:永碁公司有於90年3至6月間向華普公司進貨,總貨款總計547,559元(見原審卷2第147頁至第153頁)、建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原審卷2第188頁)、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林公司)函覆:永碁公司有於90年3月至6月間向士林公司進貨,總貨款為70,665元,其中電子商品因流通、更新快速,以現金交易貨款,與常情並不相悖,另穎馳公司、傳捷公司、倢麗公司之進出貨明細與銀行往來明細,提領款項或有未完全相符,然公司營運,公司內部通常會留有現金以供周轉,或提領錢時,會將公司近期所需款項一併提領,此部分亦與常情不相違,足證明永碁公司至90年5月下旬確實仍有正常營運,且永碁公司有實際出貨予穎馳公司、傳捷公司、倢麗公司,傳捷公司有實際出貨予穎馳公司,被告乙○○、丙○○、戊○○、丁○○並未共謀虛報進項稅額,使稅捐稽徵機關為不正確之核課。另證人黃浩洋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被告陳俊旭曾要我將整本發票拿給被告丁○○,但我不知道是作何使用等語,然無從依此證述即證明被告等確有販賣發票,而為虛報進項稅額,至逃漏稅之情,故無從僅依證人黃浩洋此部分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購買發票之事實,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訴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
六、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猶執陳詞,認調查站筆錄有證據能力,及告訴人之指述為可採及永碁公司之營業顯不足云云,認被告已成立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榮和法官蔡國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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