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6號自訴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民國92年9月1日所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已明確規定在案。
二、經查,自訴人台灣伊莎貝爾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20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裁定如
主文,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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