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拘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89號抗告人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國 抗告人因與 康文成 間聲請拘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拘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債務人有前項情形者,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拘提之,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
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查拘提、管收係強制債務人到場之處分,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及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拘提、管收係專屬執行法院之權限,即令司法事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之事項,亦不包含拘提、管收,僅於債務人有得拘提、管收之情形時,許司法事務官得報請執行法院發動職權拘提、管收債務人。又拘提、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拘提、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且適用時須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強制執行事,經原法院以北院木104司執申字第54186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陳報財產未果在案,相對人雖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調查庭中陳稱其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然其至少有特力屋貨款、豪華轎車、射出機、祥光燈飾內動產等數筆財產,且古鎮燈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古鎮公司)持續營業資力甚佳,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104年12月3日特力屋室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顯與事實不符,並與相對人所述甚為矛盾,相對人顯有資力卻蓄意隱匿財產,逃避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拘提債務人到案予以管收,以保債權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司執七字第67646號債
權憑證相對人、 康明霞 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186號(下稱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為調查相對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於104年9月22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自103年9月22日至104年9月22日屆滿前1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原執行法院卷第70頁),惟相對人未依限報告,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04年11月6日通知相對人於104年11月30日上午10時到院訊問(原執行法院卷第95頁、98頁反面),相對人遵期於104年11月30日到庭並就其財產為說明等語(原執行法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1頁),並無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
㈡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雖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調查庭中陳稱
其無其餘財產可供執行,但對古鎮公司與案外人特力屋公司之帳款,陳述不實。出貨予特力屋公司之貨品改由以相對人為負責人之金華益公司出貨,顯利用金華益公司逃避強制執行。相對人新買日產cerfiro車輛並非供送貨之用,且復設定動產擔保,致無法查封。另相對人所述射出機由其他債權搬走一節,與事實不符;再祥光燈飾之動產亦拒絕交出,相對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等語。然相對人既已開示財產狀況,原執行法院即得進行後續強制執行程序,在尚未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前,即無謂相對人因故不履行,為踐行管收之訊問程序,須強制其到場而為拘提。另原執行法院既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命相對人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或依同法第22條第1項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第2項前段規定限制相對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自不符同法第20條第3項前段管收之事由,或同法第22條第4項所規定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而得拘提,及同條第5項得為管收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認原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拘提、管收相對人,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育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