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公司法等犯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固有明文。惟按,定應執行刑要於受刑人所犯數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如已全部執行完畢,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已執行完畢者,檢察官已無須再行指揮執行,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就附表編號一之刑已於100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二之刑亦於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所受附表所示之刑既均已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司法│公司法│├───────┼────────┼────────┤│宣告刑│有期徒刑叁月,如│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95年8月2日至│97年10月1日至│││95年8月31日│97年10月3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0年度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6401號│第1282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621││事││2395號│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7月15日│100年11月8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0年度簡字第│99年度訴字第621││定││2395號│號││判├────┼────────┼────────┤│決│確定日期│100年8月2日│100年12月7日│├──┴────┼────────┼────────┤│備註│已執畢│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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