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1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1
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裕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建裕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13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0
0年6月7日確定,嗣於101年4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0月31日23時許,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 黃增權 為負責人之建築工地周圍之鐵皮與地面中間有空隙,即以鑽入該空隙之方式踰越前揭建築工地安全設備,並進入上開建築工地內仍在建造、尚未設置門扇之房屋內,竊取放置於該屋內市價約新台幣(下同)500元之鋼筋20枝(總重量34公斤)。林建裕於得手後旋騎承自行車搭載上開鋼筋離去,嗣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經巡邏員警見林建裕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上請,並扣得上開鋼筋20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建裕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36、52頁及本院卷第11、20頁),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增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就遭竊之情節所為之證述(見偵卷第13、52頁)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5張(見偵卷第22至24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踰越安全設備進入前揭工地,並竊取鋼筋20枝之犯行,應屬實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設備而言;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圍繞上開建築工地之鐵皮總高為2.5公尺,係固定於上開建築工地上,且有一可供出入之門口已遭黃增權上鎖,此有黃增權到庭證述明確,是該鐵皮圍牆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被告以自鐵皮圍牆下方與地面之空隙間鑽入之行為,應合於踰越安全設備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僅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其行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得於10日內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