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黎燕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黎燕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黎燕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民國98年12月3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6
2號解釋意旨修正。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前開解釋意旨及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黎燕龍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
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兩相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附表所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新臺幣後,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意旨,於所定應執行刑採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