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昇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志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妨害公務罪,係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而非保護公務員個人之法益,故被告雖同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值勤員警 黎鍾衛 、 程建龍 2人加以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應僅成立單一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接續以「幹你娘」、「哭爸」等語侮辱員警,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係被告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各侮辱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其無端對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行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289號被告林志昇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昇於民國102年3月9日上午9時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與民享街口附近因酒醉遊蕩,經警據報後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許到場處理,詎其不滿員警前來盤查,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哭爸」等語辱罵前來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員警黎鍾衛、程建龍(另涉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錄音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