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明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明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交易明細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熊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擅自持告訴人之金融卡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密碼詐領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侵害告訴人對其財物之管領,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詐領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1,000元,暨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422號被告熊明瑋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明瑋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0日晚上9時許,趁 紀靖文 洗澡之際,持紀靖文所有放置於皮包內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內,操作自動櫃員機,以未經紀靖文授權即輸入其原先自紀靖文處得知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輸入,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後,旋即將上開提款卡放回紀靖文之皮包內。嗣經紀靖文提款時發覺存款數目有異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靖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熊明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紀靖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熊明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第一銀行提款卡一張,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之提款卡並未失竊,仍然在皮包內,僅有存款遭盜領等語,又被告拿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目的僅係為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其盜領存款後,旋即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提款卡放回原處乙情,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告訴人上開提款卡之犯行或故意存在,自難逕以竊盜罪責相繩被告。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二人涉有竊盜犯行,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與上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檢察官蔡逸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