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6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6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曾劍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侵害著作人格權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上開2罪間係想像競合關係,應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侵害他人之著作人格權,所危顯屬非是,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見悔意,然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以拍攝方式重製之慈香庭餐廳裝潢實物照片,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以:告訴人甲○○對於台南慈香庭餐廳之裝潢玩成品,並未享有著作權,故被告拍攝完成品,並無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之可能,且被告拍攝照片係經業主同意,並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認識或故意,請求改依通常程序審利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室內設計實物本身雖係依原設計圖施工完成,然其本身係將設計圖具體化,外觀仍有美感、創新之設計概念,屬著作人精神上、創作性思想、感情之具體化成果而具原創性,屬於建築範圍之創作。再者,被告未經著作權人同意之事實,業經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明確,其僅以曾經非著作權人之業主同意,其何以確定業主有同意權,實不無可疑,辯護人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尚無可採。本院認尚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新舊法比較:
㈠、牽連犯部分: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㈡、易科罰金部分: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上開準據法,本案關於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
1項第1款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15條至第17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70條規定者。
三、以第87條第1款、第3款、第5款或第6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91條之1第2項及第3項規定情形,不包括在內。